(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扬州市海力信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专诚绣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专诚绣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六路检测中心大楼第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1527745X。法定代表人:江利生。委托代理人:叶永新,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海力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张纲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0978809。法定代表人:刘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专诚绣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海力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力信公司称其于2007年应专诚公司的要求通过物流公司将绣花机的零配件发货到专诚公司在浙江的一个经营实体店,专诚公司认可其与海力信公司的买卖关系,但称海力信公司是从2008年之后才供货的。海力信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进行了变更登记,更名前的名称为江都市宏扬刺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宏扬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分别向专诚公司开具了两张单号为00601233和00601234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所载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0,000元和52,985元,合计122,985元。海力信公司称专诚公司收到发票后仅于2009年1月16日、2009年3月30日、2011年1月24日分别向海力信公司汇款20,000元、5,000元、10,000元,于2012年9月18日支付了现金5,000元,海力信公司一并提交了相关银行凭证和出纳现金支出单,专诚公司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凭证、出纳现金支出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海力信公司一审的诉求为,判令:1、专诚公司偿还货款余额82,985元(122,985元-40,000元);2、专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21,686.75元(暂从2008年12月1日算至2012年12月31日为止);3、专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在庭审中,专诚公司承认与海力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交易关系,专诚公司也明确表示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要求开具的,专诚公司亦认可了付款证明,包括三笔中国人民银行汇兑凭证和一笔现金支出,共计40,000元,虽然专诚公司并不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的付款证明的证明力,但是专诚公司并未能就其要求海力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做出合理解释,也未能就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余额82,985元(122,985元-40,000元)提交其它支付凭证,可以认定专诚公司收到了122,985元的货物,并据此发票冲抵了税款。专诚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已付清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专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海力信公司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专诚公司应当偿还海力信公司余款82,985元。海力信公司主张专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21,686.75元,由于海力信公司未明确提出损失的计算方式,并且没有提供向专诚公司催收货款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专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力信公司货款82,9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海力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72元,由专诚公司承担。上诉人专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专诚公司从海力信公司处购买的零配件都是现款现货,不存在欠款的事实。1、购买零配件都是现货现款。专诚公司在2008年前在浙江开设了一个实体店,并从海力信公司老板刘海涛处订购一些绣花机的零件,数额不大,都是几十元最多几百元钱的货款,也都是厂家送货上门(厂家同时分送好多实体店货物),现款现货,不存在欠款的事实。2、海力信公司无欠款凭证。假设专诚公司收了货没付款,海力信公司不可能没有欠条之类的凭证。从常理说,无论公司还是个人送货,收货方不付款时,都会要求收货方在送货单上签字或者打欠条,但海力信公司未提供此类证据,说明欠款事实不存在。3、海力信公司对欠款无催收,不符合常理。若专诚公司真的欠款,海力信公司的送货单时间从2007年9月11日到2008年4月18日,送货时间横跨2007年和2008年度,达8个月左右,而海力信公司却不管不问,不进行催讨,不符合正常生意操作。二、原审法院仅凭增值税发票就认定专诚公司欠款于法无据。1、专诚公司是否欠款,海力信公司应当提交欠条和收到货物的签字,但是海力信公司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增值税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市场活动的重要凭证,主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在商业交易中,既有先开发票后付款也有付款后再根据对方需要再行开具发票的行为,甚至有买卖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行为。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增值税发票就随意认定欠款事实。三、增值税发票与银行转账款之间无任何关联性。本案双方之间不定期有些业务往来,增值税发票是年底时专诚公司需要一些增值税抵扣税款,故要求海力信公司开具,且是基于2008年11月19日之前已付的货款开具的,之后的银行转账款为后续向海力信公司购货支付的款项,两者之间无任何关联性。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海力信公司应当对其诉求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其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专诚公司欠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海力信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海力信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专诚公司确认其收到了海力信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并已经抵扣。专诚公司还称其与海力信公司之间有12万元的交易,除有付款凭证的4万元外,其余款项已经现款现货支付完毕,没有转账凭证或相应的收据。以上有本院庭审笔录为证。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专诚公司虽否认欠款事实,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专诚绣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