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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鲁某某、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李某,鲁某某,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0002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明,男,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辩护人张毅,男,汉族,汉阴县汉阴中学退休职工。被告人沈某甲,男,汉族。辩护人赵和洲,男,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乙,男,汉族。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李某以被告人鲁某某、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并以被告人鲁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致其身体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及其代理人李剑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和洲、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毅、被告人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诉称:成某甲家的承包地与沈某乙家的承包地相邻,沈某乙常年开挖地埂,因暴雨致成某甲家地埂垮塌,双方因土地边界发生争议,沈某乙要求找村干部解决,成某甲同意。2012年10月7日下午6时许,成某甲到沈某乙家,要求和沈某乙一起找村干部测量土地,双方发生争吵,并遭到沈某乙谩骂,随后成某甲找沈某乙理论,鲁某某从堂屋出来,将成某甲大儿子从摩托车上踢倒,沈某甲也从屋里出来,成某甲上前劝解时,沈某甲一脚将成某甲踢倒,致成某甲倒地无法动弹,同时李某也上前劝解,沈某甲随手拿起一块砖头,打在李某右手上,后鲁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用拳头、脚踢的方式殴打成某甲和李某等人,致成某甲和李某受伤。成某甲伤后在汉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12月18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甲伤情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鲁某某、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6863.96元、误工费13456.92元、护理费3145.13元、伤残赔偿金23052元、营养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打印费200元,共计71828.01元。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事实与成某甲诉称一致,略)李某在汉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4、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012年10月15日经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鲁某某、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476.3元、误工费1047.13元、护理费108.45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打印费100元,共计20447.88元。被告人鲁某某辩称:2012年10月7日下午,鲁某某送孩子到岳父沈某乙家,刚到一会,成某甲和三个儿子骑摩托车来到沈某乙家门口,李乙对沈某乙进行辱骂并抓住沈某乙的衣领,鲁某某见状上前,李乙和李甲就一起扑上来殴打鲁某某,将鲁某某左手食指咬伤,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邻居拉开。鲁某某没有打伤成某甲和李某,不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张毅的辩护意见为:成某甲现年58岁,已达退休年龄,故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不能成立,其他索赔项目未提供票据;本案是自诉人追到沈某乙家滋事造成的,自诉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沈某甲辨称:成某甲家的田坎垮在沈某甲家的田里,还说泥土垮在哪里,哪里就是她家的地界。2012年10月7日,成某甲与沈某乙为地界的事争吵过后,回去叫来三个儿子对沈某乙进行辱骂,对沈某乙及其妻子欧某某进行殴打。成某甲叫上三个儿子到沈某乙家闹事,导致本案发生,后果由成某甲及其儿子承担。案发当时沈某甲在自家商店,得知成某甲一家来沈某乙家闹事,就骑车赶过去,成某甲的两个儿子就上来打沈某甲,后被邻居拉开,期间沈某甲没有拿砖头打李某的手,沈某甲和成某甲也没有身体接触,故不承担责任。辩护人赵和洲的辩护意见为:关于成某甲和李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的天数和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依实际住院天数按6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有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一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未产生,不能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需要乘车的有效票据计算;精神抚慰金和打印费没有法律依据。自诉人起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乙辩称,因地界纠纷,成某甲与沈某乙发生争吵,之后成某甲带三个儿子来沈某乙家闹事,沈某乙没动手打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成某甲与沈某乙家有田地相邻,因雨致田埂垮塌,双方因此对地界产生争议并经村干部处理未果。2012年10月7日下午6时许,成某甲找到沈某乙要求叫村干部来处理地界问题,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之后成某甲回到家叫上三个儿子(长子李乙、次子李甲、三子李某)一起来到沈某乙家门口,与沈某乙再次因地界纠纷发生口角,沈某乙的女婿鲁某某闻讯从沈某乙家出来,沈某乙、鲁某某与成某甲及其三个儿子相互撕扯、打斗,期间沈某乙的儿子沈某甲也赶到现场并参与其中,与成某甲及其三个儿子发生撕扯、打斗,随后双方被邻居及村干部劝解开。成某甲、李某在冲突过程中受伤后到汉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成某甲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9天,医疗费16863.96元;李某右侧第4、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1476.2元。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甲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李某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所证实:1、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下午5、6时许,成某甲在她家门口因田坎的事与她丈夫沈某乙吵了起来,之后成某甲回去,没多久成某甲带着其三个儿子又到了她家门口,并和沈某乙、鲁某某打了起来,成某甲受伤倒在地上爬不起来。2、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19时10分许,他们家三兄弟在家看电视,他母亲成某甲回家说遇见沈某乙,为土地边界的事吵架,沈某乙向其称“老子”,叫他们三兄弟去找沈某乙把事情说清楚。老三李某和老大李乙骑摩托车载成某甲先去,等他到了后见成某甲和李乙躺在沈某乙家院坝里,他就问沈某乙一家要干啥,沈某乙女婿鲁某某就上来将他摔倒在地,沈某乙的儿子沈某甲也上来打了他几拳,鲁某某又向成某甲身上踢了一脚。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19时许,他母亲成某甲回家说当天因地界的事和沈某乙吵架,让他们三兄弟一起去找沈某乙把地界的事弄清楚。他们到了沈某乙家院坝,鲁某某从屋里出来踢了他一脚,把他踢倒在地,他就和鲁某某厮打起来,沈某甲也上来打了他几下,后来他二弟李甲来了,鲁某某和沈某甲就去打李甲,这时他发现成某甲已经躺地上起不来了。他三弟李某的手掌粉碎性骨折,估计是和沈某甲打架时受伤造成的。4、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7日18时许,他到沈某乙家附近遇见沈某乙,他们就为土地边界的事争吵了几句,沈某乙骂她,她回家后就叫三个儿子一起到沈某乙家找沈某乙量土地。到了后和沈某乙争吵起来,沈某乙的女婿鲁某某就从屋里出来踢了她大儿子李乙一脚,沈某乙的儿子沈某甲朝她的腰部左侧踢了一脚,她就右侧倒在地上,右腿不能动了。后来鲁某某还在她右肋部踢了一脚。5、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7日晚7时许,他和他母亲成某甲、大哥李乙、二哥李甲到沈某乙家说理,和沈某乙及其女婿鲁某某、以及沈某乙的儿子沈某甲打了起来。沈某甲踢了成某甲一脚,成某甲倒在地上不能动了。沈某甲拿了一块砖头和李乙打架,他就去抢沈某甲拿的砖头,沈某甲用砖头把他的手背砸伤了。6、被告人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7日下午大概7时,成某甲到他家让他去找村干部解决地界纠纷,二人争吵起来,成某甲回去不久就和他三个儿子一起又到他家门口,成某甲大儿子李乙就骂他,并伸手抓他衣领,他女婿鲁某某就从屋里出来和李乙打起来,成某甲和她三个儿子都动手了,他妻子欧元莲、儿媳杨小萍和鲁某某都受伤了。7、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7日晚上7时许,他妈打电话说成某甲一家因为地界的事来家里找麻烦,他就骑车回家,到家见有人在打架,成某甲的儿子就来打他,他就和他们打起来,当时在场的有他妹夫鲁某某、成某甲和成某甲的三个儿子都动手了。8、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7日下午7时许,他在汉阴县城关镇五一村五组他岳父沈某乙家,门前来了两辆摩托车,下来几个人站在门口骂沈某乙,他就从屋里走了出去,一个小伙子将沈某乙的领口抓住,他就去拉开,两个小伙子就和他打了起来,过了会沈某甲就来了,那几个小伙子就和沈某甲打起来。另有汉阴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诊断证明、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可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诉人成某甲、李某与被告人鲁某某、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乙因地界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致成某甲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李某右侧第4、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仅有成某甲和李某二人陈述成某甲的伤是沈某甲故意用脚踢伤所致,且仅有李某自己陈述其伤是沈某甲用砖头砸伤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自诉人成某甲、李某指控被告人鲁某某、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成某甲、李某二人身体受伤是在与鲁某某、沈某甲、沈某乙三人肢体冲突中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成某甲、李某的经济损失,鲁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应连带赔偿。本案是因沈某乙与自诉人成某甲发生口角而引起,鲁某某和沈某甲先后参与到与自诉人成某甲、李某的冲突中,并致自诉人受伤,根据被告人在冲突中所起的作用,责任比例划分为:鲁某某和沈某甲各负担40%、沈某乙负担20%。成某甲在与沈某乙发生口角后邀其儿子一起再次来到沈某乙家门口,导致矛盾升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成某甲、李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鲁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成某甲、李某所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按票据金额计算,其中成某甲医疗费16863.96元、鉴定费1500元,李某医疗费1476.2元,鉴定费1500元;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打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所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所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之日止,结合2011年度陕西省职工人均工资,成某甲误工费认定为7595元,李某误工费认定为856元;所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告人鲁某某、沈某甲无罪。二、由被告人鲁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赔偿自诉人成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51620.96元(其中医疗费16863.96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7595元、护理费1740元,鉴定费1500元)的70%,即36134.67元,鲁某某和沈某甲各承担40%,即14453.87元,沈某乙承担20%即7226.93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由被告人鲁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赔偿自诉人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5448.2元(其中医疗费1476.2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856元、护理费60元,鉴定费1500元)的70%,即10813.74元。鲁某某和沈某甲各承担40%,即4325.5元,沈某乙承担20%即2162.75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四、驳回自诉人成某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贺 勇审 判 员  吴玉海人民陪审员  刘万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佩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