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正明与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明,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472号原告赵正明,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系南京市江宁区日月红建筑器材出租经营部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洪坤,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才。原告赵正明诉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明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陆续承租原告4台塔吊用于安徽省滁州市乌衣镇开发区君临国际项目,实际租期从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10月5日,租金为每月每台80**元,进退场费为每台150**元。截至2012年10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和进退场费311944元。2013年2月,被告又支付了100000元,尚欠211944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11944元。被告兴厦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南京市江宁区日月红建筑器材出租经营部(以下简称日月红经营部)与兴厦公司君临国际项目部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兴厦公司君临国际项目部承租日月红经营部4台塔吊用于安徽省滁州市乌衣镇开发区君临国际项目,租金为每月每台80**元,进退场费为每台150**元,每月租金在次月开始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以日月红经营部的收款收据为依据;塔吊拆除前租金须全部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兴厦公司君临国际项目部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陆续租用了日月红经营部的4台塔吊,截至2012年10月23日,双方经结算,兴厦公司君临国际项目部共欠日月红经营部租金和进退场费311944元,并且结算单载明“设备开始移除,今后不产生费用”。2013年2月,日月红经营部又收到100000元租金。2013年7月26日,被告兴厦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结算后实际下欠日月红经营部人民币213444元。原告赵正明自认被告兴厦公司尚欠其租金21944元。上述事实,由《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正明与被告兴厦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兴厦公司租赁了原告赵正明的塔吊,理应按照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及时支付相应租金。故原告赵正明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正明租金及进退场费2119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479元,由被告兴厦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赵正明垫付,被告兴厦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季 嘉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戴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