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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1081号原告:韦某,西安铁路信号厂离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韦策(系原告之子),男。被告:王某,西安铁路信号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田野(系被告之女),女。委托代理人:王韶华,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委托代理人韦策,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田野、王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其与被告近年来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系同事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其前妻生育五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被告与其前夫生育五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加之今年3月原告生病住院,被告未很好照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遗嘱、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吵闹,使夫妻关系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双方年事已高,原告亦应谅解,不应坚持离婚之请求。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互让互谅,和睦相处,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化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