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森林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森林(曾用名小林),男,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森林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邹森林伙同胡红、丁峰(均已判刑)事前预谋后,丁峰并与米厂老板电话联系确定装货后,特邀约被告人邹森林(因病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为胡红、丁峰二人开车,被告人邹森林从息县工业园区去息县杨店乡路口处接手丁峰的车辆与胡红一起驾车到息县杨店同鑫米厂,以空车配货为由使用假驾驶证、假行车证骗取该厂31吨(620袋)大米,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价值124000元。当日23时许,被告人邹森林又将装好大米的货车开到息县工业园区附近,把车辆交给了丁峰,自己回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次日,胡红、丁峰将该车大米运至广东省惠州市更换包装后,由邹波、瓮书松(均已判刑)介绍销售给该市市民庄元平,得货款10万余元。后被告人邹森林分得赃款1000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人邹森林到息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邹森林退出所得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森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装大米的货车及假驾驶证、行车证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赃款退米厂)、米厂开出的销售票、(2012)息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庄元平、罗厚福、刘永超、刘永红、陈前裕、丁明忠、杜文淮的证言;同案人胡红、丁峰、邹波、瓮书松的供述;被害人彭明华的陈述;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森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森林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邹森林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邹森林在共同犯罪中虽参与了预谋,但只是应丁峰邀约从息县工业园区驾车到杨店米厂装货,后又将货运到工业园区将货车交给丁峰,后期未参与销售,分得的赃款少,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所得的赃款全部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森林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森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陈立生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