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东路与柳市镇蟾西村村口路段时,与姚某驾驶的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4mg/100ml。现民事部分已调解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的证言、查获某、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光盘及制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建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童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