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23日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1、14、15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郑××先后从身份不明的男子(绰号“小东北”)手中花费2700余元购入“冰毒”共9克。2013年1-3月间,被告人郑××陆续将上述毒品“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给他人3.4克,其中贩卖给王某1.3克、汪某0.6克、朱某某0.6克、郑某0.6克、徐某0.3克。另查明,被告人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提前解除行政拘留,常山县公安局给予刑事拘留并押解至常山县看守所羁押。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汪某、朱某、郑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1、被告人郑××所贩卖的冰毒成为分甲基笨丙胺,属于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向他人非法出售含有甲基笨丙胺成分的毒品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实施涉毒违法行为且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