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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许优琼与XXX、张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优琼,XXX,张菲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327号原告许优琼。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第一被告)。被告张菲菲(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菊初。原告许优琼诉被告XXX、被告张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因无法向第一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3月11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向第一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因工作变动,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于同日向第一被告公告送达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优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第二被告张菲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菊初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优琼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既是同学又是同乡。2008年1、2月,第二被告称要去新加坡打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未出具借条。2010年3月,第一被告以开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11月,第二被告称拆伙要分钱给别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第一被告称过年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3月,第一被告称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结算,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的借条。之前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当场撕掉了。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第一被告XXX未作答辩。第二被告张菲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至于第一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不清楚,即使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也是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与第二被告无关。本院经庭审查明:2012年5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XXX向许优琼借得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借款人:XXX2012年5月1日”。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3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借款8.5万元,男女双方共同承担50%...,男女双方离婚后,男方的一切债务与女方无关,由男方自行解决…”。又查明,第二被告于2008年6月出国,2010年5月回国。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第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第二被告提供的离婚登记材料、离婚协议书、第二被告的护照。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认第一被告于2010年3月回国,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审理中,一、原告主张:2008年1、2月,原告交付第二被告现金10,000元;2010年4月27日,原告从银行取款80,000元,另加20,000元现金交付第一被告;2011年11月27日,原告取款18,000元,另加2,000元现金交付第二被告;2012年1月31日,原告取款40,000元交付第一被告;2012年3月31日,原告取款20,000元交付第一被告。为此,原告提供其名下银行交易明细三份。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因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亦确认借条系第一被告出具,因两被告系夫妻,第一被告对于小额的借贷具有家事代理权,且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及取款时间亦发生在两被告出国前及回国后,虽根据取款凭证难以证明交付事实,但原告已尽举证之责,且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信。二、第二被告主张:不存在本案债务,即使存在亦与第二被告无关。理由如下:1、离婚协议中仅提及了8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且与原告无关;2、离婚协议中两被告约定第一被告的债务与第二被告无关。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关债务的约定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系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及第二被告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190,000元的借贷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第一被告未及时还款,故第一被告还应偿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第一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可自立案之日起计算。本案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并未就系争借款系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及非用于家庭生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系争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被告张菲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优琼借款190,000元;二、被告XXX、被告张菲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优琼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曙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宋惠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冒业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