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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松胜与杨希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954号原告陈松胜。被告杨希楼。原告陈松胜与被告杨希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胜及被告杨希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2月份开始,我在被告经营的炉具厂(无营业执照)从事炉具制造工作,直至2012年1月22日被告尚欠我工资5400元未付,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至今,故起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5400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是欠他5400元工资,但原告给我生产的炉具有质量问题,原告给我造成的损失不止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我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原告到被告经营的炉具厂从事炉具制造工作,截止到2012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杨希楼2012年1月22日欠陈松胜工资5400元杨希楼”。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为其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2年1月22日开始计算。再查,为证明原告生产的炉具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姚某,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昌邑市围子镇杨家郜村人,现住该村,系原告同事、被告的员工。证人作证称原告的工作是证人当时联系的,原告主要负责组装炉子及焊炉子上的小零件,验收由老板负责验收;原告生产的炉具有的存在质量问题,但都是小毛病,大部分同事生产的炉具都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证人及其同事的工资都是年底结算,如果炉具有验收不合格的结算工资时就扣钱。原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原告称其干的活是第一道工序,后面还有四道工序,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应该及时处理,如果原告这道工序有毛病不及时处理,下面的工序根本无法进行,每一道工序都是被告亲自验收。年底结算工资的时候被告已经已生产的炉具有质量问题为由扣除了2000多元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400元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应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因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利息应由其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生产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生产管理问题,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以原告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来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希楼偿付原告陈松胜工资款5400元及利息(自起诉至日即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松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审 判 员  刘瑞平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素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