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艾嘉(福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叶培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嘉(福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叶培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艾嘉(福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冠盛国际星城8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吴奕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有华,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叶培民,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艾嘉(福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嘉物业公司)与被告叶培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培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嘉物业公司诉称,2003年7月,原告与福建冠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冠盛国际星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受托对冠盛国际星城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冠盛国际星城9幢A1302号房业主。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包括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公共综合管理服务费、按实际使用情况缴纳车辆管理费、公共综合管理服务费未计入的公共设施设备(如电梯、水泵、公共照明、绿化用水等)运行能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和分摊办法另行按时向被告分摊收取。如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缴纳滞纳金。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已履行了对小区进行管理和服务的义务,但被告自2006年2月起一直拖欠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原告及律师多次发函催要,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为维护原告对冠盛国际星城住宅小区的正常管理,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自2006年2月至2013年2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以及滞纳金合计2199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培民辩称,由于艾嘉物业长期以来的不作为,为了自己的私利,只懂得收费,不懂得做事,给小区很多业主不满,才会产生部分业主不交物业费,以下是艾嘉物业几年占有的业主共有财产。会所每年租金8万,7年56万;客房七间每年租金3万,7年21万;四十部电梯室内广告每年租金10万,7年70万;电梯室外电视广告每年5万,7年35万;(场地出租,1号大门边卖花、中庭租打棉花、中秋状元、2号大门中庭租卖丰田车、小区广告、饮水机、移动、联通、电信广告)等一年平均租金10万,7年合计70万;小车停车费每年收费10万,7年70万。以上合计人民币322万。以上收入由艾嘉物业所收,属业主共有财产,艾嘉物业要将322万元人民币拿出来归还业主。小区消防栓从来没有水,中庭喷水池从来没放过水,石砖打破很多没修,部分绿化死了也没补种,物业只懂得收费,没为业主做实事。物业不作为,小区经常丢失东西,9A1302业主2005年十二月装修时间在小区丢失一部电动车,一部自行车,十二号楼A梯902业主2009年7月20号一夜丢失两部车,12号楼D梯业主402业主也丢一部电动车。10号楼902业主小苏家里遭到小偷光顾,偷手机和现金好几万元人民币,10号905业主张女士也丢电动车一部,5号楼业主203也丢电动车一部,9A301业主也丢一部,9A702也丢一部,2012年5月9A302业主一部(RAV4丰田越野车)停在小区7号楼车位被人刮花七八条痕,东湖派出所照相备案,至今物业也没处理,小区经常有业主丢东西,物业只懂得收费,都没做什么实事出来,引起很多业主的不满。另2006年6月,冠亚集团与艾嘉物业为了一点私利把5号楼9号地面车位主柱用大型风钻机打掉、然后又砌墙改变结构,严重影响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另汶川地震一个月后,也就是2008年6月,冠亚集团和艾嘉物业又为了一己私利,又把9号楼地下1号车位又用大型风钻挖空打掉,冠亚集团伙同艾嘉物业无视法律尊严,不顾房屋主体结构安全,严重影星城业主财产生命安全和生活质量。为此事9号楼业主找冠亚集团和艾嘉物业无数次,冠亚集团和艾嘉物业对业主不理不睬,最后通过泉州电视台1套和4套曝光。9号楼和5号楼共计300套车位计100位。目前按市场价一套算140万剩以300套等于4亿2千万,车位市场价以为算30万剩以100位计3千万,套房十车位计4亿5千万。经业主研究决定要赔款给业主1千万并追加刑事责任。另艾嘉物业2011年3月又不作为,又私自把9号楼和C梯边电动车、摩托车、人行通道用风钻机又挖十几公分,本来已经没有到1.5米的通道,变成1.3米的通道,要求艾嘉物业要恢复以前的通道并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告艾嘉(福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物业管理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2003年7月,原告与福建冠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冠盛国际星城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受托对冠盛国际星城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十年,即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包括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公共综合管理服务费、按实际使用情况向业主收取车辆管理费,公共综合管理服务费未计入的公共设施设备(如电梯、水泵、公共照明、绿化用水等)运行能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和分摊办法另行收取。如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缴纳滞纳金。被告系冠盛国际星城9幢A1302号房业主,该房面积为117.5㎡。按照协议约定,9幢A1302号房(带电梯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是1.00元/㎡.月(不包含电梯电费)。截至2013年2月,被告共结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计15205.7元(其中物业管理费自2006年2月至2013年2月计9987.5元,车位管理费自2009年12月至2013年2月计2730元,公摊水电费自2006年2月计至2012年12月计248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欠款明细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冠盛国际星城住宅小区开发商福建冠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物业管理服务相关费用的缴交义务人,未依约缴交相应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2月至2013年2月物业管理费、自2009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车位管理费及自2006年2月计至2012年12月的公摊水电费共计1520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属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诸多管理不善的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主张小区公共部分收益问题,庭审中本院已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培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嘉(福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自2006年2月至2013年2月物业管理费、自2009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车位管理费及自2006年2月计至2012年12月的公摊水电费共计15205.7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艾嘉(福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元,被告叶培民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志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