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宜宾市三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与四川实德商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三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四川实德商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宜宾市三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沿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实德商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世纪大道2号。委托代理人:毛智旭,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新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宜宾市三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三源”)与被告四川实德商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德商务”)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智旭、孙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与随州市欧鹏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鹏公司”)就屏山新县城门窗工程签订实德型材的门窗买卖合同,该合同第7条2款约定,需要由被告垫资30万对欧鹏装饰公司以资金支持。因原告系被告公司在宜宾市片区的经销商,应被告的请求,原告为欧鹏公司的30万资金支持帮忙借资20万元。原告在2011年9月30日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在宜宾分公司业务经理吴丹,吴丹在当日出具给原告为其垫资20万元的垫资情况说明书,该垫资说明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并约定原告的20万元垫资款在该工程项目结束后,被告有责任有义务收回垫款并退回在原告公司指定的账号。2012年10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公司西南片区经理毛智旭再次向原告出具“关于垫资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但该补充说明把原告垫付的资金退回时间又延后,需要在其收回后才归还原告的20万垫资款。原告后经得知,被告与欧鹏公司的工程早在2012年6月就已经结束,并在该月的13日进行了结算,欧鹏公司的负责人余世亮向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在2012年7月15日前付清。2013年4月23日,原告公司法律顾问赵强律师致函被告,请求偿还垫资款,5月2日被告公司毛智旭回函,对20万元垫资款无异议,只是有分歧,认为原告的20万元垫资款是一种商业行为。此后,经赵强律师到屏山新县城相关部门的询问和协调,却得知欧鹏装饰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项领取完毕。原告认为:被告需要合同资金垫资,原告经被告请求为其帮忙垫资的行为,是将20万直接交付被告,这种行为,从法律意义上应该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被告以原告20万元是商业投资行为及需要在收回资金合同履行的30万元垫资款后才支付给原告的说法和做法,均是在有意对原告回避其还款义务和责任。被告在欧鹏公司债务到期后不积极催收,以致资金无法收回,这种责任不应该让原告来承受。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资款2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与欧鹏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垫资20万元,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都是事实。工程完工后,欧鹏公司负责人余世亮出具欠条也是事实,买卖合同已经结算。但签订买卖合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需向欧鹏公司垫资30万元。该款由我公司垫资10万元,原告垫资20万元。原告垫资的回报是,欧鹏公司的提货量计入原告作为我公司经销商的销量。我公司按欧鹏公司的提货量返利给原告,以型材的形式支付。事后,我公司已将返利以型材的形式交付给了原告,有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垫资并非是我公司向其借款,实际上是一种商业行为,我公司承诺代其收回垫资款实际上是一种代理行为,真正的债务人应该是欧鹏公司,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返还借款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在四川省宜宾市的经销商。2011年8月3日,被告与欧鹏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垫资30万元对欧鹏公司予以资金支持。原告对该30万元中的20万元进行了实际垫付。2011年9月30日,原告将该2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当日出具《垫资情况说明》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载明原告为被告与欧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垫资20万元。2012年10月20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公司片区经理毛智旭出具《关于垫资情况补充说明》,对原告垫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在2012年6月13日已经完工。欧鹏公司负责人余世亮向被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2年7月15日前付清款项。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还款。同年,5月2日被告回函:对2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一种商业行为。原告垫支的20万元至今未收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垫资情况说明》、《关于垫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与欧鹏公司。对原告为被告与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垫支20万元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20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应当向欧鹏公司主张债权,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垫资回报以型材返利的形式予以支付。对该辩称,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20万元垫资款,在《垫资情况说明》、《关于垫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中均明确约定为被告收回在欧鹏公司的垫资款后归还,现被告并未收回欧鹏公司款项,故不应支付。由于该两份说明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已对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该20万元垫资款,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现有法律明确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因此,该借贷行为无效,但被告仍负有归偿还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垫资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实德商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三源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垫资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四川实德商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利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