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林洁与王玉琴、郑贤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洁,王玉琴,郑贤龙,温州市飞龙汽车有限公司,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林洁。委托代理人:叶智焕。被告:王玉琴。被告:郑贤龙。被告:温州市飞龙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贤龙。被告: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琴。原告林洁诉被告王玉琴、郑贤龙、温州市飞龙汽车有限公司及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温州市飞龙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浙c76c19东风雪铁龙及牌号为浙c62678梅赛德斯奔驰汽车各一辆,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王玉琴名下的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云锦大厦a幢1703室房屋,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在温州市温州大道768号的房屋。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洁的委托代理人叶智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琴、郑贤龙、温州市飞龙汽车有限公司及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洁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玉琴存在借款关系。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玉琴、温州市飞龙汽车有限公司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王玉琴确认截止2013年1月15日,共欠原告本金240万元,利息881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玉琴向原告出具《借款结算单》,被告温州市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结算单》盖章,确认为被告王玉琴的还款义务履行提供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玉琴均未偿还,被告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王玉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玉琴与被告郑贤龙系夫妻关系,被告郑贤龙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玉琴、郑贤龙共同偿还借款24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月15日,欠利息88100元;2013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温州市飞龙汽车有限公司、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3、被告王玉琴、郑贤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温州市飞龙汽车有限公司、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王玉琴、郑贤龙系夫妻关系;5、借款结算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玉琴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经结算后,被告王玉琴对欠原告借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温州市飞龙汽车有限公司、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表示承担担保责任;6、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被告王玉琴、郑贤龙、温州市飞龙汽车有限公司及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缺席无未由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玉琴与被告郑贤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玉琴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2010年11月14日借款30万元,2011年3月22日借款50万元,2011年4月7日借款50万元,共计24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截至2013年1月15日,共欠原告本金240万元,利息88100元;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被告温州市飞龙汽车有限公司、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出具结算单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琴向原告借款24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结算清单》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王玉琴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玉琴立即偿还借款24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产生在被告王玉琴、郑贤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该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贤龙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结算单未载明担保方式,并且两被告温州市飞龙汽车有限公司、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结算单上盖章,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责任,故被告温州市飞龙汽车有限公司、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玉琴、郑贤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洁借款240万元及利息(2013年1月15日前的利息为88100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8%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飞龙汽车有限公司、温州飞龙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包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王玉琴、郑贤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苗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