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陶某甲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甲与任某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陶家村62号门前的公路旁因车辆驾驶发生争吵,后陶某甲伸手拉住任某欲打,赵某见状拉住陶某甲,陶某甲甩开赵某并突然松开任某,致任某后退并摔倒,脑部受伤。经鉴定,任某外伤致左顶骨骨折,左侧硬膜外血肿,医院行开颅手术,清除颅内硬膜外血肿,其损伤达到了重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3.5万元。另查明,被害人任某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系人体损伤九级残疾。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任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陶某甲赔偿医药费等损失。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陶某甲赔偿被害人任某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计人民币12万元(含已支付3.5万元),上述赔偿款已全部给付。被害人任某出具谅解书,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陶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陶某乙、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遇琐事未冷静处理,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陶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