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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丁,张某乙,高某丙,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29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女,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丙,男,1978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张某乙、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玉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高某丁、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甲家与张某乙家对门居住。2012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大高庄村自家西房山处,因琐事与高某丁、张某乙、高某丙发生争执后互殴。经鉴定,高某丁、张某乙损伤均属轻伤,高某丙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被打伤后,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5月10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开支医疗费20083.27元,鉴定费1500元,照相费4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高某丁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期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980元(20元×49天);高某丁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张某乙护理49天,张某乙为玉田县板桥百花工艺美术用品厂职工,平均日工资为50元,故护理费为2450元(50元×49天);高某丁误工损失日为90日,其为农村居民,根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为3162.33元(12825元÷365天×9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083.27元、鉴定费1500元、照相费4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误工费3162.33元、护理费2450元,合计3271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被打伤后,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4月1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开支医疗费5211.46元,鉴定费300元,照相费40元,高某丙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期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0元(20元×10天);高某丙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张某乙父亲张友护理10天,张友为农村居民,根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故护理费为351.37元(12825元÷365天×10天);高某丙误工损失日为30日,其为农村居民,根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为1054.11元(12825元÷365天×30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211.46元、鉴定费300元、照相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054.11元、护理费351.37元,合计7156.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打伤后,于2012年3月29日到玉田县医院检查治疗。共开支医疗费300.25元,鉴定费300元,照相费40元,交通费160.6元,张某乙误工损失日为伍周,即35天,因为其护理高某丁49天,已支持其护理费2450元,故其误工费不再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0.25元、鉴定费300元、照相费40元、交通费160.6元,合计800.8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他家与高某丙家对门居住,他家居北,高某丙家居南。2012年3月22日18时许,他开铲车往其家后院垫土,他儿子跑来告诉他,他媳妇与别人打在一块了,他就下车跑到后院西房山处,看到高某丙、高某丁、张某乙与他媳妇张某甲打在一起,高某丙拿着棍子,他就上前抢高某丙的棍子,高某丙就用棍子打他,他用手抓棍子时,高某丙手里的棍子打在他右手上,他就抓住棍子,与高某丙打在一起,用拳头杵对方,他右手一直抓着棍子,与高某丙来回夺棍子,高某丁也上来打他,张某乙也在边上撕扯他,他们四个就打在一起,具体谁打在谁哪个部位,他记不清了,后来他被打倒了,之后就不打了,他就跑了,棍子到哪他没看见,对方的伤是他造成的,他的伤是高某丙打的,他未打张某乙。其当庭供述,他的手碰到高某丙了,他未打高某丁、张某乙,高某丙的伤是他造成的,高某丁和张某乙的伤不是他造成的,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讲的是实话。2、被害人高某丙证实,2012年3月22日晚上6点多钟,他儿媳张某乙给他和妻子高某丁打电话,告诉他被高某甲打了,他和高某丁就去高某甲家,问高某甲为什么打张某乙,当时高某甲在前门口,高某甲拿起木棍就朝高某丁头部打去,高某丁用胳膊一挡的,木棍打在高某丁的头部和胳膊上,高某丁头部流血了,高某丁被打倒,后高某甲用木棍又打他头部一下,打他左耳朵上了,当时也流血了,他也被打倒了。当时棍子在高某甲家大门的后边,棍子有一米多长,三公分左右粗,打完架不知道木棍到哪了。3、被害人高某丁证实,2012年3月22日晚上6点多钟,她儿媳张某乙给她打电话,告诉她被高某甲打了,她和高某丙就去高某甲家,问高某甲为什么打张某乙,当时高某甲没说什么,从大门后拿起木棍就朝她打来,打她头部了,后高某甲又拿棍子去打高某丙,她去拦着,用右胳膊一挡的,木棍就打在她胳膊上和高某丙的耳朵上,把她胳膊和高某丙的耳朵都打坏了,她就晕倒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她的头部和右胳膊上有伤,高某丙的耳朵流血了,他们的伤都是高某甲用棍打的。张某乙和高某甲打架时她和高某丙不在场。高某甲从自家大门后边拿的木棍,木棍有一米多长。4、被害人张某乙证实,2012年3月22日晚上6点多钟,她在家后院干活,高某甲家的玉米皮扔到她家这边,她就把玉米皮扔到高某甲新垫的土上,因此她与高某甲发生争吵,高某甲就上前拽她衣服用手打她,她就与高某甲撕打在一起,高某甲把她打倒了,后用手打她脸和耳朵,她就抓到了高某甲的手指,她就掰高某甲的手,之后她就跑了。她跑后给她婆婆高某丁、公公高某丙打电话,她告诉高某丁和高某丙被高某甲打了,高某丁和高某丙来后就去找高某甲,高某丁问高某甲为什么打她,高某甲就从门口内拿出一根木棍,上前用木棍打在高某丁头上,这高某丙、张某甲都上来,四人就打一块了,打了一会,高某丁就倒在地上,高某甲把手里的木棍扔了就跑了。打完后四人都有伤,张某甲怎么动手她没看清。她后来没上手,打完她耳朵疼。5、证人张某甲证实,她是高某甲的妻子,她家与张某乙家同村对门居住,因为她家往前当街垫土,她和高某甲与高某丙、高某丁、张某乙打的架。2012年3月22日晚上6点多钟,她在当街垫土时,张某乙出来说当街一家一半,她家的土压张某乙家的土了,她说找村委会去,张某乙说村委会替她说话,因此双方发生争吵,后她和张某乙就撕打在一起,张某乙用头撞她,她用手推张某乙,把张某乙推坐在地上,张某乙就喊打人了,并给家人打电话,一会儿,高某丙、高某丁就来了,高某丙手里拿着木头棍子,上前就打她左胳膊一下,把她打倒在地上,她起来后高某丙就追她,一直追她到她家房山边,高某丙又杵她脸部一拳,把她打倒了,她就滚到了沟子下边,这时高某甲来了,高某甲就与高某丙、高某丁、张某乙打在一起,具体怎么打的,谁打谁哪个部位,她没看清,后来就把高某甲打倒了,她也没动手。打完架她看到高某甲左耳朵有伤,高某丁头流血了。6、证人高某丙证实,他是2001年9月13日出生的,高某甲是他父亲。2012年3月22日18时许,当时他在他家后院玩,在他家前门口,高某甲和别人吵吵了,他想去看看,他妈不让他去,让他在后院玩,他就一直在后院玩,没到打架现场。后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来了。7、玉田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8、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唐检法鉴(2012)104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高某丁前顶部创口长度超6.0cm以上,右尺骨完全性骨折,结论:1、轻伤;2、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伍仟元;3、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肆个月。9、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唐检法鉴(2012)106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张某乙右鼓膜紧张部穿孔,其穿孔不规则,穿孔有再生膜形成,其周边有少许陈旧性血痂,鼓室清洁,符合气压伤特征。结论:1、轻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伍周。10、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唐检法鉴(2012)105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高某丙左耳廓肿胀,皮下出血,左耳廓耳沟上瑞可见2.5cm创口。结论:1、轻微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壹个月。11、处警单及立案决定书证实,由张某乙报案。12、玉田县公安局杨家板桥镇派出所的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能找到作案的木棍。13、玉田县公安局杨家板桥镇派出所的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22日18时45分接张某乙报案,出警后双方均称头晕,拒绝回答提问,次日高某甲因伤情不稳定,不能回答提问。后多次去医院询问高某甲均未果,直至2012年4月9日高某甲接受第一次询问。14、玉田县杨家板桥镇高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证实,高某甲所垫街道符合街道规划。15、玉田县医院收费收据,证实高某丁开支医疗费20083.27元,高某丙开支医疗费5211.46元,张某乙开支医疗费300.25元;鉴定费票据,证实高某丁开支鉴定费1500元,高某丙开支鉴定费300元,张某乙开支鉴定费300元;交通费票据,证实张某乙开支交通费160.6元;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证实高某丁、高某丙、张某乙各开支照相费40元。16、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证实高某丁于2012年3月22日21时入院,2012年5月10日14时出院,实际住院49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高某丙于2012年3月22日22时入院,2012年4月1日9时出院,实际住院10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及高某丁、高某丙的治疗情况。17、张某乙的门诊病历,证实张某乙于2012年3月27日分别到玉田县中医医院、协和医院检查;2012年3月29日到玉田县医院检查;2012年4月16日再次到协和医院检查。18、出院证,分别证实高某丁、高某丙入、出院时间。19、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丁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45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20、玉田县板桥百花工艺美术用品厂工资表,证实张某乙2012年1月份工作20天,月工资1000元;2012年2月份工作23天,月工资1150元;2012年3月份工作22天,月工资1100元,平均日工资为50元。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本案关于张某乙与高某甲互殴的事实部分,张某乙的陈述与高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相矛盾,只有张某乙陈述其被高某甲殴打,而被告人高某甲从未供述其伤害了张某乙,且张某乙并未于打架当天到医院诊治,而是2012年3月27日才到玉田县医院诊治,不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综上,被告人高某甲致张某乙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致张某乙轻伤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高某丙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高某甲的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高某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按80%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人高某甲供述过与张某乙打在一起,且有证人张某乙证实,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甲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即按60%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高某丙、张某乙分别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53623.27元、9871.46元、17550.85元,对于超出合理损失部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医疗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照相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17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人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医疗费、鉴定费、照相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2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被告人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高某丙、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高某丁、张某乙上诉主要提出一审对原审被告人高某甲量刑过轻;高某丁长期给人打工,月工资3000元,原判决给付每天35.6元,明显过低;张某乙误工35天,应给付误工费1750元,一审没有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张某乙、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高某丁、张某乙上诉所提一审对原审被告人高某甲量刑过轻的观点,经查,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甲没有上诉,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关于高某丁上诉所提高某丁长期给人打工,月工资3000元,原判决认定每天35.6元,明显过低的观点,经查,高某丁在外打工,没有固定收入,也未能提交相应的工资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根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关于张某乙上诉所提张某乙误工35天,应给付误工费1750元,一审没有认定的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打伤后,于2012年3月29日到玉田县医院检查治疗。张某乙误工损失日为伍周,即35天,因为其护理高某丁49天,已支持其护理费2450元,故其误工费不应再支持。故上诉人所提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