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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闫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1214号原告闫军,男,汉族,1986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现办公场所唐山市建设北路111号)。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硕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2012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南新道和九中交叉口与交通中心隔离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和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闫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5185.34元,其中医疗费613.34元、车辆损失52704元、拆解费4318元、物价定损费1580元、拖车费750元、护栏损失502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拆解费、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三者护栏损失应当提供物价评估报告及赔偿凭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闫军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别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闫军。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4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2年11月27日,原告闫军驾驶冀B×××××号别克轿车行驶至学院增路九中门前,撞隔离墩,造成车辆及隔离墩受损、闫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闫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2012年12月5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报告书,认定冀B×××××号别克轿车损失为52704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拆解费4318元、医疗费613.34元、定损费1580元、拖车费750元、赔偿护栏损失5020元,另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综上总计65185.3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闫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标的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在被告处投保,故对原告赔偿护栏的损失5020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原告诉请的拆解费4318元,未能提供国税机关开具的发票,交通费200元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52704元本车损失,本院酌定扣除3%的残值,即1581.12元。原告诉请的57086.22,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军保险赔偿款57086.22元。二、驳回原告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