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周锡众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锡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锡众,男。2010年10月11日因敲诈勒索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锡众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锡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周锡众酒后在西安市灞桥区34中后门大平医院门口南侧的路边,采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将路人张某某打倒,抢走其随身携带的价值2000元的三星GT-I9300型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300元卖给其同乡周锡众。破案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2013年6月20日公安人员在灞桥湿地公园北门将被告人周锡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锡众1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领条、劳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锡众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锡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蕾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