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文与高炜、沈云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高炜,沈云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422号原告:王文。委托代理人:邵建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习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炜。被告:沈云娣。委托代理人:李中梅,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文诉被告高炜、沈云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5月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习平、被告沈云娣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起诉称:其与高炜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文承包位于新天路441、443、445号中式快餐店面(字号为宁波市江东区集美肴小吃馆),合同签订后,王文即向高炜支付押金、承包费、店面租金共计215000元。嗣后,高炜卷款而逃,未再履行合同中的义务,造成王文无法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在高炜逃跑后,王文方得知沈云娣为涉案店面的业主,且高炜与沈云娣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了《集美肴小吃馆场地装饰、设备及经营权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高炜不得自行转让涉案店面的场地、设备及经营权。王文以及案外人陈鸿建于2012年4月12日与沈云娣签订了《房屋及中式快餐装修场地、设备设施租赁合同》,约定由王文、陈鸿建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王文、陈鸿建自2012年3月20日开始向沈云娣支付房屋租金。王文认为,高炜的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因为无法继续履行而实际已解除,高炜于2012年1月17日下落不明,故高炜应该返还原告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承包费、房租等,且王文有权要求高炜赔偿装修造成的损失,沈云娣作为业主,应对高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王文与高炜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解除;二、高炜返还原告押金、店面房租金、承包费合计128665元,赔偿原告店面装修损失112000元,共计240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三、沈云娣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炜未到庭答辩。被告沈云娣答辩称:沈云娣并不知晓高炜将涉案店面承包给王文的事实,且沈云娣与高炜的合同中约定不得转租涉案房屋。原告与高炜之间的承包与沈云娣无关,原告要求沈云娣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王文与高炜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承包给原告,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高炜于2011年9月19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三份,拟证明王文向高炜支付了承包费30000元、房租费85000元、押金100000元,因高炜于2012年1月17日失踪,故该日之后的房租费等高炜应该退回给王文。3.《宁波市朝华装饰施工合同》、结款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王文将涉案房屋发包给宁波市朝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装修,共花费装修款112000元。4.高炜与沈云娣签订的《集美肴小吃馆场地装饰、设备及经营权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高炜与沈云娣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上述协议,约定高炜不得自行转让涉案店面的场地装修、设备及经营权。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工商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宁波市江东区集美肴小吃馆登记的经营者为沈云娣。6.(2012)甬东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朱俞福起诉高炜与沈云娣,高炜下落不明的事实,且该判决判令沈云娣与高炜承担连带责任。7.王文、陈鸿建与沈云娣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及中式快餐装修场地、设备设施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高炜携款潜逃后,王文、陈鸿建与沈云娣就涉案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王文、陈鸿建自2012年1月20日起向沈云娣支付设备、设施租赁费,自2012年3月20日开始向沈云娣支付房租。被告高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沈云娣认为证据1-3与其无关,对证据4-7真实性均无异议,沈云娣并未同意高炜转租涉案房屋,(2012)甬东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并非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3均有原件可供核对,高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沈云娣虽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7,高炜未到庭,且沈云娣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波市江东集美肴小吃馆系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的业主为沈云娣。2009年9月1日,沈云娣与高炜签订《集美肴小吃馆场地装饰、设备及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沈云娣将宁波集美肴小吃馆的场地装修、设备及经营权租赁给高炜,高炜不得自行转让该小吃馆的场地装修、设备及经营权,租赁时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等内容。王文与高炜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高炜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新天路441、443、445号中式快餐店(字号为:宁波江东集美肴小吃馆)承包给王文,承包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每年的承包费用为120000元,店面房每年租金为170000元,承包押金100000元。高炜于同日出具收条三张,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王文承包费30000元。时间:2011.9.20-2011.10.19日免承包费。2011.10.20-2012.元.19日每月壹万元整。大写:叁万元整”、“今收到王文集美肴承包押金100000元(新天路441-445号),大写:壹拾万元整”、“今收到新天地441-445房租85000.00(捌万伍仟元整),时间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王文承包房屋租金)”。2011年9月19日,王文与宁波市朝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宁波市朝华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宁波市朝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惊驾路新天地店面(集美肴)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00000元。2011年11月2日,邹启华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集美肴工程已结束,由于电工施工中空开过小,总线未用10平方电线,造成有时跳闸……工程款已付捌万柒千元正,余款贰万伍仟元正……”。王文自合同签订当日起使用涉案房屋,后高炜下落不明。2012年4月12日,王文、案外人陈鸿建与沈云娣签订《房屋及中式快餐装修场地、设备设施租赁合同》,约定沈云娣将涉案中式快餐场地、店面房及中式快餐设备租赁给王文、陈鸿建,租赁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止,时间为7年。2012年4月12日,王文、陈鸿建向沈云娣支付了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的设备租赁费及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房屋租赁费。本院认为,高炜与王文签署承包合同后,下落不明,王文、陈鸿建又与沈云娣于2012年4月12日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及中式快餐装修场地、设备设施租赁合同》,高炜与王文之间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可以视为王文以其行为表示解除其与高炜之间的合同。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王文并未从涉案房屋搬离,故王文要求高炜返还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3月19日的房租费、承包费及相应利息无法律依据。王文于2012年4月12日与沈云娣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协议,王文实际并未丧失涉案房屋的控制权,故王文并未因高炜的行为导致装修的损失。因高炜与王文的协议已无履行的可能,王文要求高炜返还100000元押金并支付该笔款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文与高炜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涉及非合同主体沈云娣的权利、义务,沈云娣也未作出相应的承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王文与高炜享有,故王文要求沈云娣对高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文与被告高炜之间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解除;二、被告高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文押金1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王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470元,由原告王文负担2610元,被告高炜负担2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周自立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