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楚玉阳与苏进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进玉,楚玉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7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进玉。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楚玉阳。委托代理人楚恒太。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楚玉阳与苏进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楚玉阳于2012年12月10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给付借款本金38855元及利息。2013年3月1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苏进玉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苏近玉与原告之母张洪勤合伙做生意,经算账被告应给原告之母张洪勤款38855元,但该款张洪勤同意归原告所有,被告并于2000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楚玉阳现金38855元大写叁万捌仟捌佰伍拾伍元正,〈2000年9月1号算账后〉(月息1分5厘每元)苏进玉2000年9月1号”。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2年3月26日偿还原告利息13500元,下余款经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伙的债权债务应依法清偿。被告与原告之母张洪勤合伙做生意,经算账被告应给原告之母张洪勤款38855元,但该款张洪勤同意归其女儿所有,且被告同意并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持。但被告于2002年3月26日偿还原告利息13500元,期间应偿还的利息为10826元,其所偿还的利息超过2674元,超过部分应视为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原告请求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有约定,故对该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款,已还清该款,提供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进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勤借款本金38855元,扣除超过部分2674元下余36181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从2002年3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案件受理费771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700元。苏进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张洪勤及张洪海合伙做生意,后来算账时,没有计算张洪海的收入账,只算了上诉人与张洪勤一块支出的钱,三人赔了79910元,每人应赔26637元。张洪勤不让其弟张洪海承担,赔的这个钱算上诉人与张洪勤的,张洪勤让打38855元的条,写成被上诉人的名字,实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钱。另外,2002年3月26日,上诉人还被上诉人13500元时,就提出来将张洪海的账拿来重新算,并且应三人分担,不然上诉人以后不再承担。张洪勤不拿张洪海的账,也不让张洪海承担责任,从此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没有再向上诉人要过钱,上诉人也没有再给过钱。因此,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楚玉阳答辩称:答辩人母亲与被答辩人合伙做生意属实,但张洪海不是合伙人。生意款系答辩人家从银行贷款,由于合伙生意亏损,经算账,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母亲38855元,并对着答辩人写了欠条一张,且欠条上也没有还款时间。综上,被答辩人要求应由三人承担亏损,且诉求超诉讼时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张洪勤合伙做生意,经算账上诉人应给张洪勤款38855元。经张洪勤同意,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应视为张洪勤对其债权的转让。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依据欠条履行还款义务。现上诉人上诉称,生意系三人合伙,算账时未计算另一合伙人的收入账,实际不欠被上诉人款。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欠条又系上诉人所写,且被上诉人的母亲张洪勤对系三人合伙也不予认可,不能否认欠条的真实性。由此,对上诉人称实际不欠被上诉人款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的欠条系合伙生意结算而产生,欠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随时可以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因此,被上诉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上诉人苏进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周超举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