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樊东民与曹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东民,曹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790号原告:樊东民,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石台矿西村**栋*单元***号。被告:曹峰,男,现年46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李大村民委员会曹庄。原告樊东民诉被告曹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东民、被告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东民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曹峰向原告购买一批价值4360元的鸡饲料,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6月内归还此款,超过期限后按照3倍银行利息计算。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欠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4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料钱4360元。被告曹峰辩称:欠款其已经归还,欠条没有收回。被告曹峰���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曹峰对原告樊东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曹峰向原告樊东民购买一批价值4360元的鸡饲料,并出具了欠条,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峰购买原告樊东民鸡饲料未付货款,并向原告樊东民出具欠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曹峰应当支付原告樊东民货款,故对原告樊东民要求被告曹峰偿还43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峰辩称欠款已归还,欠条没有收回,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樊东民货款人民币4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鹏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