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商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万邻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与何红良、许建萍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萍,何红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商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袁凤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慧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萍,女,汉族,常州市人,1973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泽远,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红良,男,汉族,常州市人,1972年11月22日生。上诉人常州市万邻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建萍、何红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2)天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邻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慧恒,被上诉人许建萍委托代理人张泽远,被上诉人何红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建萍一审诉称:2009年8月25日,本人与徐桂林在万邻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后因各种原因该协议未能履行,本人与徐桂林发生纠纷,万邻公司的员工何红良称自己是公司专门协调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人员,让本人委托其处理该纠纷,本人遂委托何红良处理房屋转让合同纠纷的赔偿事宜,并应其要求预付35000元赔偿款,何红良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了一张由其签名和万邻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的收条,约定了相关委托事宜,即徐桂林要求赔偿45000元,如在3万元以上处理该纠纷,多出部分由本人补足,何红良不收取任何费用;如在3万元以内处理纠纷,本人给予何红良适当佣金。何红良接受本人委托后,未能将纠纷调解好。2010年5月,徐桂林就房屋转让纠纷向常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徐桂林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2011年1月,徐桂林再次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本人赔偿其损失20余万元,后经仲裁委调解结案。本人认为,何红良作为万邻公司专责处理房产买卖纠纷的工作人员,接受本人委托处理与徐桂林的纠纷,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于没有处理好委托事项,导致本人最终付出了远远高于委托协议中约定的45000元的赔偿。而且在2010年5月徐桂林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后,万邻公司已终止了为本人调解纠纷的工作(万邻公司已没能力也不可能再为本人调解纠纷),应当将此前收到的35000元返还本人。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红良和万邻公司连带返还本人35000元预付赔款。何红良一审辩称,2010年3月20日的收条是本人写的,万邻公司合同专用章也是本人盖的,本人是以万邻公司名义处理许建萍房屋买卖纠纷的,对接受许建萍委托,万邻公司的店长、片长、业务经理都是知道并认可的,许建萍的钱是本人收的,因万邻公司财务制度严格、手续繁琐,所以钱没交给公司。许建萍是要委托本人个人处理纠纷。本人在2009年4月底通知许建萍要离开万邻公司,并将此前收到的35000元还给了许建萍,因许建萍声称本人收款时所写的收条原件已遗失,故要求其写一证明收到退款,但该证明遗失了。万邻公司一审辩称,35000元收条的内容是反映许建萍委托何红良个人处理纠纷,佣金的收取也只与何红良本人有关,因此许建萍与本公司并未发生委托合同关系。至于收条上的合同专用章,是何红良非法使用,该章仅用于签订中介合同,不具备其他功能,本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处理纠纷,也不可能开具相应票据。何红良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既非工作需要,也非职务范围内行使职权,纯属个人行为。许建萍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委托何红良处理纠纷并向其支付费用,与本公司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徐桂林从常州房屋信息报上看到许建萍委托万邻公司刊登的售房信息,同年8月25日,许建萍与徐桂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许建萍将其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南甸苑2幢803室(施工编号)【11幢803室房屋(公安编号)】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桂林。后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及许建萍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3月20日,许建萍将35000元交予何红良,何红良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代收到许建萍就南甸苑2#-803室(施编)房屋转让买卖合同履行纠纷预存赔偿款计人民币叁万五仟元整。全权委托何红良处理该纠纷的协调事宜。如何红良以人民币叁万元以上处理该纠纷的许建萍赔偿事宜,何红良不接受任何费用,许建萍钱款以实际赔偿多退少补(双方现阶段的违约纠纷赔偿款额定人民币肆万元整),如何红良以低于人民币叁万元全权了结此纠纷,许建萍在该预赔款中适当支付部分佣金。”该收条上加盖了万邻公司合同专用章。2010年4月25日,许建萍出具一份承诺书,言明全权委托何红良特别代理南甸苑施工编号2-803室房屋转让买卖合同纠纷,自愿以人民币叁万元整作该纠纷处理退赔及活动费用;同时许建萍还在何红良提供的二份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书注明委托人为许建萍,受委托人为何红良,委托事项为处理南甸苑2-803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备注栏写有“所有的关系活动费及请律师费均有受委托人酌情处理”。2010年5月17日,徐桂林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称许建萍未能按约在取得房屋权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转让、公证手续等,请求裁定许建萍继续履行合同。许建萍委托了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参加了仲裁庭审,许建萍辩称,房产权证是由开发商统一办理,徐桂林已在2009年10月在万邻公司当面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追究违约责任,本人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但不认可违约,当时只是就赔偿问题没有谈妥。2009年11月,在房产证办好后,多次通知徐桂林办理房屋过户,但徐桂林一直不予理睬。2010年1月,徐桂林突然又要求继续履约,否则赔偿高额损失,本人认为既然合同已经解除,不能因房价上涨又要求继续履行。常州仲裁委员会认为许建萍与徐桂林在多次交涉及万邻公司的调解过程中,已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合同也约定了买卖双方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常州仲裁委员会以2010常仲裁字第09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徐桂林的仲裁请求。2011年1月12日,徐桂林再次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称许建萍在2009年11月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以房屋价格上涨为由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构成违约,损害了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决许建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5955元。许建萍委托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了仲裁庭审,许建萍认为双方终止合同履行的责任在徐桂林,如不终止合同,许建萍即可达到另行购买本市九洲豪庭苑房产的换房目的;终止合同履行后,徐桂林非但没有损失,而且还以更低的价格购置了房屋,成了获益方。经仲裁庭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许建萍于2011年10月24日赔偿徐桂林126000元(含退还购房定金6000元),如逾期支付则另行承担5万元损失。一审庭审中,许建萍陈述,并未收到何红良退还的款项,也未出具收到退款的收据,委托书上备注栏等当时都是空白的,内容都是何红良所写,当时与徐桂林调解,所以本人填写了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与自己当时的本意是一致的。2010年5月,常州仲裁委员会通知受理仲裁纠纷,本人找何红良,才知道他已经离开万邻公司了,在第一件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何红良作为本人的证人出庭作证,本人的代理人也是何红良介绍的,代理仲裁案没有签订委托协议,还没支付代理费用,只说三千到五千元就够了,其他费用不清楚。何红良称,为了处理纠纷,帮许建萍两次请客共计花费6000元;聘请代理人按标的计算收一半代理费支付了15000元(尚未开票);购买摄像机和录音笔计2000元;其他关系活动费5000元;还有交通费若干;以上所有的开支项目和费用,许建萍是知道的,当时给了许建萍一份费用清单,她没有异议,所以票据和清单都未留下。在第二次仲裁时,许建萍打电话说已咨询了律师,要本人和原代理人继续代理仲裁和相应的活动,本人当时提出以前的费用只能负责前一个案子,后一个案子的费用应另计,之后许建萍未再联系过本人。万邻公司陈述,何红良自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在公司担任签约经理,公司只从事中介服务,如买卖双方有纠纷的话,可以根据双方的意愿进行协调化解矛盾,但这不是公司的法定和约定义务,更不会进行专项收费,公司没有指定何红良处理许建萍的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一审庭审中许建萍、何红良的陈述及何红良、万邻公司业务员张雷在常州仲裁委员会2010常仲裁字第099号仲裁案中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所证明的事实,可反映在许建萍与徐桂林通过万邻公司进行房屋买卖交易发生纠纷后,何红良以万邻公司业务部经理的身份进行了多次调解,其对公司中介业务范围内买卖双方所产生矛盾纠纷进行协调处理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在许建萍与徐桂林就纠纷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代表万邻公司处理双方纠纷的何红良于2010年3月20日接受许建萍35000元“预存赔偿款”与徐桂林交涉赔偿事项,并向许建萍出具了盖有万邻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条。此后何红良于2010年5月才离开万邻公司,其向许建萍收取35000元预存赔偿款及接受许建萍委托协调与徐桂林房屋买卖纠纷,均在万邻公司履行职务期间,故应视为许建萍与万邻公司建立委托合同关系,许建萍的上述委托行为系建立在对万邻公司协调纠纷的信任基础之上,何红良接受许建萍款项亦为代表万邻公司履行委托合同的行为。至于万邻公司辩称何红良系非法盖章私自收款,是受委托人万邻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能对抗委托人。何红良称已将35000元还给了许建萍,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何红良在收条上承诺如以叁万元以上处理纠纷不接受任何费用,以低于叁万元处理纠纷则在预付赔款中适当收取部分佣金;许建萍在承诺书中亦表达自愿以叁万元作纠纷处理退赔及活动费用。因此万邻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均约定主要作为赔款处理,受委托人收取报酬附有条件。上述约定,对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万邻公司未能在叁万元赔款的范围内处理纠纷,其收取报酬的条件尚未成就。虽然何红良辩称已为委托事务垫付了相关费用,但许建萍不予认可,何红良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何红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何红良系履行受委托人万邻公司的事务,而非共同的受委托人,故许建萍要求其与万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万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建萍返还35000元。二、驳回许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万邻公司负担。上诉人万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导致错误判决。首先,被上诉人何红良处理被上诉人许建萍关于房屋转让合同纠纷的事宜属于何红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许建萍之间无任何关于房屋转让纠纷事宜处理的权利义务约定,上诉人也未收取任何所谓的处理纠纷费用。尤其是,许建萍在明知何红良无工作单位的情况下,委托了何红良个人处理该事宜,即表明许建萍是基于对何红良个人信任而建立的个人间的委托关系。而关于收条上合同专用章的加盖,系何红良非法使用所致,该合同专用章仅限于签订中介合同使用,不具有其他功能。而一审法院仅仅凭借收条上盖有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未详细审查案件事实情况,即认为何红良的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关于何红良接收个人委托而收取的处理纠纷的费用,由于其中部分已经许建萍许可实际支出,用于处理纠纷。故即使相关费用需退还,该部分款项也应当予以扣除。具体包括许建萍聘请代理人的代理费15000元,购买设备费用及活动、请客费用等。在2010常仲裁字第099号仲裁案件中,许建萍委托了武进邹区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仇耀方代理,仇耀方收取了代理费用并出庭。而一审法院却对上述具体费用的支出均未查明,即判决上诉人全部返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建萍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何红良对万邻公司中介业务范围内买卖双方所产生矛盾纠纷进行协调处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许建萍与万邻公司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何红良接受答辩人款项亦为代表万邻公司履行委托合同的行为是正确的,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返还答辩人35000元是正确的。答辩人除认可一审法院的观点和理由外,还想强调以下几点来证明何红良的行为系是职务行为:1、何红良协调房屋买卖纠纷一事,万邻公司很多领导及同事均知情,且协调纠纷是何红良在万邻公司的职责之一。2、万邻公司亦在收条上加盖了公章。许建萍是基于对万邻公司的信任,委托万邻公司协调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绝非是建立在信任何红良个人的基础上。3、何红良在收条上明确写明:如低于三万元全权了结此纠纷,许建萍在该预赔款中适当支付部分佣金。该内容也说明如调解结果在许建萍认可的三万元以下时,上诉人可以收取适当佣金。二、关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出的何红良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上诉人依据委托书中何红良的工作单位为无,并进而认为在委托时何红良非该上诉人员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内容系何红良事后添加而不是许建萍所写,且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并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2010年常仲裁字第099号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完全不符。另外,上诉人提出的何红良非法加盖公章的理由同样也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提出的部分费用已经许建萍许可实际支出,用于处理纠纷,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何红良答辩称:1、收条的书面金额虽为35000元,但我实际只收到许建萍30000元。2、收条中的“佣金”是许建萍在“卖房协议”未支付的“中介佣金”,绝对不是本人以任何缘由要收取的“办事佣金”。3、2010年1月30日至3月20日期间,我确以“万邻公司专职协调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工作人员”的身份,在万邻公司内部以第三方居中主持“许建萍与徐某的的纠纷协调”,收条与万邻公司无关,但就许建萍的纠纷产生的缘由、经过等事情来讲,万邻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收条是我接受许建萍的第一次委托,承诺书和委托书是我接受许建萍的第二次委托,事实上许建萍知道收条的事情已经告一段落,将收条的款项用于仲裁活动费用。5、2010年4月25日,我和许建萍进行了经济移交,许建萍就已经知道我离开了万邻公司,许建萍应该知道收款是我俩的私事,所有款项及事务与万邻公司无关,最后是她坚持、自愿的要我帮助她,并写下了承诺书、委托书。许建萍陈述的在2010年5月常州市仲裁委受理仲裁后才知道我离开万邻公司是虚假的。6、我在仲裁受理之日至裁决之日的四个月的时间里,咨询律师、收集证据、聘请律师等做了很多事,花了很多钱,许建萍却予以否认,实在与事实不符。7、我的所作所为没有给许建萍造成任何形式的经济损失。许建萍给我的30000元,我们确实有费用的核对过程和一些收据的交接。许建萍虽然在仲裁裁决中赔偿徐某126000元,加上付给我的30000元,共计15.6万元。该款貌似损失巨大,事实上许建萍的实际毁约而保留下的房产升值利益者得到了更多的弥补。8、我负责任的公布人民币30000元的使用情况。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2500元,摄录器材2500元,宴请支出6000元(2次),关系活动支出4000元。另外,我个人还垫付了部分款项。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何红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许建萍支出的费用。二、2010年6月8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其离开万邻公司之后,许建萍还委托他处理纠纷,并且注明办事费用均从结案后的退赔款中扣除。因此,何红良的行为与万邻公司无关,费用支出许建萍也是认可的。三、徐亚东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何红良在2010年5月-9月,为许建萍的案件求证、咨询律师等支出的交通费用,也证明许建萍知晓请客花费的事实。万邻公司质证称:一、对于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许建萍仲裁案件的具体标的、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其支付15000元律师费完全合理。如果被上诉人许建萍有异议,法院可以出面就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该部分费用应该在委托费用中予以扣除。二、对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何红良同样认为相关纠纷处理的委托是建立在许建萍、何红良个人之间,如若许建萍是与我公司建立委托,在其明知何红良已经离开我公司之后,非但没有要求我公司重新委派人员为其处理相关事宜,反而继续要求何红良个人为其代理纠纷处理,可见其主观上也认同委托关系建立在其个人与何红良个人之间,与我公司无关。三、对于交通费的证明,我们认可,结合其委托书中涉及到的具体内容,许建萍明确知道相关的活动费用均由其承担。结合证明内容,我们认为关于交通费、相关吃饭的费用是合理的,且是许建萍认可的。如若何红良退款相关费用,应该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许建萍质证称:一、何红良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一审经两次庭审到判决,何红良长达六、七个月都没有举证,我们认为这些不属于新证据。二、假设这些证据提交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质证意见如下:1、律师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律师费代理发票应该是机打发票,有付款人、支付时间、支付内容。不存在定额手撕发票的情况。这种发票只是税务局印制的格式的任何行业可使用的发票,但法律服务行业不使用。律师费的金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何红良提到过,如由他介绍律师,律师费可以打对折,40万标的的案件律师费打对折应该是7000元。因此我们不认可律师费发票。2、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假如是真实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只是委托何红良作为代理人处理转让纠纷,不是何红良作为仲裁代理人处理案件。这个证明实际是与之前的委托是延续的,不能实现何红良的证明目的。3、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费用应该有正式的书面票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5月,何红良离开万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何红良陈述“……本人是以万邻房产业务经理的身份协调了3次……当时原告是委托公司的性质,纠纷处理下来有佣金的话,佣金是要交给公司的,接受委托公司的上述人员也都是认可的……”。还查明,2010年6月8日,何红良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兹许建萍全权委托何红良特别代理南甸苑2#-803室房屋与徐桂林的转让协议纠纷,何红良确保最终处理结果是许建萍获得该协议签订房价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其他办事费用均有何从纠纷结案后的退赔款中支付,不需向许建萍另要,具体办理均有何红良负责。特此说明经办人:何红良”许建萍在该说明的部分书写“同意!许建萍2010.6.8备注:1、如我续约、履约就获得房款四十万元,不支付其他费用。2、如我以违约结案,最高赔偿为人民币伍万元正,(含所有处理纠纷而产生的费用)。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何红良接受许建萍委托处理卖房纠纷的行为如何定性?二、何红良花费的费用是否应从所收款项中扣除?如果应该扣除,扣除金额是多少?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何红良接受许建萍委托处理买房纠纷的行为性质,应区分不同的阶段进行认定。首先,2010年3月20日,何红良以万邻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出具收条,表明“代收到”许建萍“预存赔偿款”35000元,并在收条上加盖万邻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具体处理纠纷的过程中,何红良以万邻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协调了三次,且何红良在庭审中亦明确其接受委托公司是认可的,如果处理纠纷获得佣金,该佣金要交给公司。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让许建萍相信何红良系代表万邻公司与其订立委托关系。因此,2010年3月20日,何红良接受许建萍委托并收取35000元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后果应由万邻公司承担。其次,2010年6月8日,许建萍在知道何红良离开万邻公司后,再次委托何红良特别代理南甸苑2#-803室房屋与徐桂林的转让协议纠纷。此时,因许建萍已明知何红良离开万邻公司,因此,何红良接受委托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与万邻公司无关。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何红良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接受许建萍委托后的花费情况。因为,何红良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仅表明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法律服务所曾出具过上述发票,但该所是否收到该笔款项以及该笔款项是否由何红良支付,何红良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徐亚东的证词,由于徐亚东未出庭作证,且许建萍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其次,何红良在收条中写明“……如何红良以人民币叁万元以上处理该纠纷的许建萍赔偿事宜,何红良不接受任何费用,许建萍钱款以实际赔偿多退少补(双方现阶段的违约纠纷赔偿款额定人民币肆万元整),如何红良以低于人民币叁万元全权了结此纠纷,许建萍在该预赔款中适当支付部分佣金……”,该收条约定了收取费用及支付佣金的条件,本案中,何红良并未在三万元以内了结此纠纷,因此,万邻公司要求扣除何红良花费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况且,万邻公司在收取许建萍的预存赔偿款后,未完成委托事项,因此,万邻公司应当退还其收取许建萍的预存赔偿款。关于许建萍交付的预存赔偿款的数额问题,何红良称,借条上虽写明收到35000元,但其本人实际仅收到3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诉讼过程中,何红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何红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万邻公司应当退还许建萍的预存赔偿款35000元。再次,2010年6月8日,许建萍委托何红良个人处理其与徐桂林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许建萍与何红良个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其费用支出、事项处理等均与万邻公司无关,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虽对何红良的行为性质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上诉人万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德升审 判 员 王昊东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颖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