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宁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葛乾钧与顾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乾钧,顾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葛乾钧,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刚,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斌,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北路电力大楼。负责人:陈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乾钧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顾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乾钧的委托代理人冯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被告顾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乾钧起诉称:2012年12月19日6时40分许,被告顾斌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科四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科园北路与科四路交叉口时,与沿科园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葛乾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后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限为21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9000元。另查明,被告顾斌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5479.5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顾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被告顾斌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事实;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各一份及医疗费清单五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9881.9元的事实;住宿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属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住宿费用1190元的事实;⑤电动车购车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000元的事实;⑥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证明三份,拟证明2003年原告的2.448亩土地被全部征收,且征收后没有重新分配土地,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事实;⑦户口簿复印件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依据的事实;⑧原告工资单、打卡记录、劳动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损失的事实;⑨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⑩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宁海县第一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限21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由法院核准;误工费应由原告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若无证明,则应按照原告事故前的平均工资2866元/月计算7个月,即误工费20064元;护理费住院17天按社平工资计算,出院后按40元/天计算73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及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故被告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年龄应计算至定残日;车损定损为800元,需要原告提供修理发票;住宿费缺乏依据,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顾斌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原告确认,被告已垫付27024.43元。被告顾斌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⑨、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应由医院盖章,医疗费由法院核定;被告顾斌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出院记录能与住院期间的发票相印证,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对门诊病历与出院记录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两张救护车费发票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已超过出院的时间,缺乏相关的依据证明该救护车费为实际且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该救护车费290元不予认定,结合庭后原告自认被告垫付费用的项目,本院认定原告指出的医疗费为29957.9元(29881.9元-290元+186元+180元)。3.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系其家属实际支出的住宿费,且已有护理费作为赔偿,故不予认可;被告顾斌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以上轮流护理,故由此而产生的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经其定损原告的车损为800元,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被告顾斌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于事故发生后定损,系其对原告车损的确认,原告虽未提供维修发票,但因原告的车损实际存在,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800元。5.原告提供的证据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权证上户主名字为“葛安夫”、儿子为“钱军”,与本案原告有出入,不能由山水社区证明系同一人的事实,应由当地派出所证明;失地农民的证明应由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盖章确认,且需要提供征收文件及土地补偿款发放记录等证据相佐证;未重新分配土地的证明需要经当地街道或国土部门盖章确认。被告顾斌无异议。本院认为,土地承包权证上承包方家庭成员中记载“妻刘和女”、“儿钱军”、“儿礼军”与原告的户口本、三份证明中记载的“刘荷女”、“葛乾钧”、“葛礼军”谐音,且相互对应;关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证明”,已由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城区国土资源所、宁海县统一征地事务所、宁海县跃龙街道办事处及其社区建管科等盖章确认;未重新分配土地的证明已由原告补盖宁海县桃源街道办事处社区建管科公章;且对于该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及其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的证据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户口簿记载葛能法只有两个儿子,小儿葛腾军不在户口簿中。被告顾斌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三个儿子分摊,系其自认,结合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宁海县公安局桃源街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7.原告提供的证据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上“葛乾钧”的签字与诉状不同,工资清单、打卡记录与劳动合同亦不符,合同记载合同期从2012年11月起,而工资清单中显示2012年10月份就开始发放工资、打卡记录也从2012年10月份起有记录,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未提供缴税证明。被告顾斌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未填写每月工资,且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亦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资,故本院认为应参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2013年7月18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限为21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9000元。原告葛乾钧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葛能法,1949年9月19日出生;母亲刘荷女,1952年6月5日出生。原告另有兄弟二人,三人共同赡养父母。另查明,被告顾斌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顾斌已支付医疗费26974.43元(26608.43元+186元+180元)、施救费50元,合计27024.43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34.73元/天计算,但对此举证不足,故应按照2012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99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3749.6元(37902元/年×20年×10%+23288元/年×17年×10%÷3+23288元/年×19年×10%÷3)、误工费24916.5元(118.65元/天×210天)、护理费10678.5元(118.65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7062.5元。浙B×××××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749.6元、误工费6250.4元、车辆损失费8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20850元。因被告顾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87062.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20850元,计款66212.5元,已支付27024.43元,尚需支付39188.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葛乾钧交强险赔偿金120850元;二、被告顾斌应赔偿原告葛乾钧经济损失66212.5元;三、驳回原告葛乾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葛乾钧负担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423元,被告顾斌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