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仓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与叶富铭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叶富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陆榕海,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欣,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富铭,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叶富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陆榕海、被告叶富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因与原告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争议一案,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榕仓劳仲案(2013)决字007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要求原告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业务提成11000元。原告认为,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以下错误:1.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自2010年12月13日起。其中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为试用期。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因被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签收了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被告自愿申请在原告处实习,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实习协议,其中明确写明“双方通过自愿协商,约定双方建立的是培训实习关系,非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11000元。被告所提到的朱立永案件为本所陆榕海律师与朱立永的哥哥谈好签订的,且被告在仲裁阶段所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并不能证明该代理合同业务系由被告承接,代理合同中也未提到该案件代理费为37000元。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认定被告在履行《实习协议》期间,为原告承接了一起委托代理业务,应得津贴11000元,并要求原告在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业务提成11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现请求判令:1.认定原、被告自2011年2月1日起建立培训实习关系,非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11000元。被告叶富铭辩称,1.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实习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更不符合客观事实,实属狡辩;2.原告认为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的事实和理由,不仅严重的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践踏诚实信用原则,更是对于一个法律人的职业素养的挑战。原告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自2010年12月13日起,其中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为试用期;证据A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因被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签收了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证据A3.实习协议,证明被告自愿申请在原告处实习,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实习协议,建立培训实习关系,非劳动关系;证据A4.闽榕仓劳仲案(2013)决字007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福州市仓山区仲裁委认定原、被告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履行《实习协议》期间,为原告承接了一起委托代理业务,应得津贴11000元,并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业务提成11000元;证据A5.送达证明,证明闽榕仓劳仲案(2013)决字007号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证据A6.榕仓劳险伤(不)字(2011)第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A7.(2011)晋行初字第209号行政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共同证明朱立永与福州锦顺物流有限公司雇主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法院判决认定朱立永与福州锦顺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败诉。被告叶富铭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原告处所有销售人员均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是原告承诺解除之后均重新签订《实习协议》,所以被告才签收的;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并非自愿在原告处实习,被告也未提出实习申请,原告变相利用实习关系进行用工;对证据A4、A5无异议;对证据A6、A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代理费的唯一依据应当以我方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为依据。被告叶富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B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证据B2.实习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有权获得30%的业务提成;证据B3.接案报告,证明本案诉争的订单是由本案被告完成的;证据B4.差旅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产生了相关住宿费及车费等合理费用;证据B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应获得30%提成的依据,同时证明原告依据该合同获得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当庭提交证据B6.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2)侯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2)侯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收取了朱立永律师代理费37500元。原告对被告叶富铭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实习协议的第一页的前四行明确体现双方是培训实习关系,非劳动关系;对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案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榕海亲自接的,被告仅为该案的接待人员,接案报告中的接案人员指的是接待人员;对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体现系因本案而支出的住宿、车费等费用;即使与本案有关,也属于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损失;对证据B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是基于朱立永与福州锦顺物流有限公司雇主损害赔偿纠纷而签订的,且律师代理费是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支付,而该案最终是朱立永败诉,未获得律师代理费;对证据B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此两个案件的当事人、案由与《接案报告》中的当事人、案由不一致;此两个案件从起诉到判决的时间,被告已经离开原告处,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A4、A5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1、A4、A5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A2、A3、A6、A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2、A3、A6、A7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B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证据B2、B3-B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B2、B3-B6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B4无法体现所涉金额系被告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产生了相关住宿费及车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每月工资800元,其中试用期从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止。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当日即签收该通知书。此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签订实习协议一份,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被告的实习津贴按照被告销售额的30%提取。2012年3月4日,朱立永欲起诉福州锦顺物流有限公司工伤损害赔偿或雇主损害赔偿,叶富铭系该案接案人员。2011年3月15日,朱立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朱立永委托原告代为处理其与福州锦顺物流有限公司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由原告指派陆榕海律师担任朱立永的委托代理人。双方同意适用风险代理方式支付代理费。该案经榕仓劳险伤(不)字(2011)第01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2011)晋行初字第20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朱立永与福州锦顺物流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败诉。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本案未收取律师代理费。之后,朱立永诉林万武、张晓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受理并调解,朱立永获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3000元。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原告朱立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判决,朱立永获得赔偿款人民币24000元。另查,叶富铭于2013年1月4日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支付业务提成11100元、差旅费300元、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6月13日的基本工资4800元,并为叶富铭补缴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6月13日的社会保险费。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闽榕仓劳仲案(2013)决字007号裁决书,裁决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于该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叶富铭业务提成11000元,并驳回叶富铭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在该裁决书中均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6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为了今后在相关领域工作积累经验而在原告处进行实习,实习期间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听从原告的工作安排,为原告付出了劳动力,具有就业型实习的性质,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叶富铭系朱立永欲起诉福州锦顺物流有限公司工伤损害赔偿或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接案人员,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该案未收取律师代理费。朱立永诉林万武、张晓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朱立永获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3000元;朱立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立永获得赔偿款人民币24000元,上述两案在立案时被告早已离开原告处,且上述两案与叶富铭作为接案人的朱立永与福州锦顺物流有限公司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当事人、案由不一致,叶富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述两案存在直接联系,故闽榕仓劳仲案(2013)决字007号裁决书认定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支付叶富铭实习津贴11000元的结论是错误的,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服闽榕仓劳仲案(2013)决字007号裁决书并向本院起诉,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叶富铭在该裁决书中提及的申请事项,本院应一并作出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从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6月13日间工资的诉请,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至2011年6月13日,被告应在其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被告未及时申请仲裁,故该诉请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住宿费及车费票据无法体现所涉金额系被告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产生了相关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叶富铭从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无需向被告叶富铭支付业务提成人民币11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负担5元,由被告叶富铭负担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人民陪审员  徐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慧慧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