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董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董某,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董立旺,茌平县法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董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建洋、人民陪审员单士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06年上半年我与被告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半年后同居。xxxx年xx月xx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现随我生活。我们婚前感情很好,婚后一开始感情很好,自2010年被告什么事也不与我商量,我们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年底被告离家出走,2012年2月份我们见过一面之后被告一直不与我联系。我们自2011年年底分居至今。现在我一个人带着孩子在娘家住,生活很困难,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每个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10万元平均分担,被告返还陪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xxxx年xx月xx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吴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原告陈述在卷佐证。另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四间北屋、一间西屋、一间大门,冰箱一台;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10万元;无共同债权;原告陪嫁:真爱牌电动车一辆、小鸭牌洗衣机一台、电脑桌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12床,现金1万元。被子12床和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其他均在被告处。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对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2年后登记结婚且婚前感情很好,婚后一开始感情很好,可见原被告具有较牢固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已5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视为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虽主张自2010年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年底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对于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因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俊堂审 判 员 曲建洋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