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潍坊嘉佳装饰有限公司与范玉亮、张素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嘉佳装饰有限公司,范玉亮,张素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潍坊嘉佳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学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玉亮。被告张素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有江,寿光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嘉佳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玉亮、张素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范玉亮、张素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玉亮系原告公司股东之一,被告张素艳系原告公司员工。2012年1至5月期间,两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定金和装修款250360元。被告范玉亮将公司所有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鲁G×××××帕萨特轿车私自占有。两被告侵占原告财产后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公司财产(工程款250360元及鲁G×××××帕萨特轿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玉亮、张素艳辩称,1、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尚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起诉。2、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1至5月所收工程款已全部用于原告公司日常支出,被告范玉亮、张素艳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沈学啟与被告范玉亮各出资1.5万元成立原告潍坊嘉佳装饰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主营业务为室内装饰装修,沈学啟任法定代表人,范玉亮系公司股东。公司正式注册之前2007年,被告张素艳应聘到原告公司从事设计工作。自公司成立以来,未对账分利润。2012年1月至5月,被告范玉亮、张素艳共收取客户的定金、装修款250360元。鲁G×××××帕萨特轿车由原告公司出资购买,登记在范玉亮名下。2012年5月底6月初,范玉亮离开原告公司时,未将装修款250360元及鲁G×××××帕萨特轿车交还公司。2012年6月17日,沈学啟以范玉亮涉嫌职务侵占向潍坊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原告提供2012年6月25日,范玉亮在潍坊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在该询问笔录中被告认可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主张所收取的250360元定金、装修款已全部用于公司支出,不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并提供了支出单据一宗。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形式上系普通白条,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用于公司支出。款项均系支付给个人,被告不能证明往来账目的交易原因、目的,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提供的单据一宗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问题。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存续。故被告关于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不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公司财产问题。在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范玉亮认可其与被告张素艳均系原告公司职工。在2012年1月至5月期间,自己或通过被告张素艳共收取客户的装修款、定金共计250360元。2012年5月底,被告离开公司时未将上述款项及由原告公司出资购买登记在范玉亮名下的鲁G×××××帕萨特轿车交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庭审中,被告主张所收取的250360元款项已用于原告公司经营支出,但其提供的证据欠缺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将250360元装修款及帕萨特轿车返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玉亮、张素艳返还原告潍坊嘉佳装饰有限公司财产(装修款250360元及鲁G1Q5**帕萨特轿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慧昉代理审判员 高 鹏代理审判员 孙希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红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