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施╳文与被告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X文,仇X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施X文,男被告仇X强,男原告施X文与被告仇X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车X洁担任记录。原告施X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X强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X文诉称,被告仇X强因经商资金不足,2011年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在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仇X强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460元(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15%,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以后依法延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而于2011年1月5日立写《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1年6月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被告仇X强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仇X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仇X强因经商资金不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定于2011年6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2013年6月3日,原告以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没有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仇X强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460元(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15%,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以后依法延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变更为按年利率5.35%计算,并放弃超出按年利率5.35%计算的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商资金不足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贷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的约定期限即在2011年6月5日前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自觉履行其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并从2011年6月6日起构成逾期履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从2011年6月5日起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不当,本院认为应按年利率5.35%从2011年6月6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35%计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X强偿还原告施X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5.35%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元,由被告仇X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X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X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