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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向××伙同谷某、罗某、周某某、李甲、杨甲、朱某某、张甲、左某某、谭甲(均已判刑)等人分别结伙,在永嘉县桥头镇多次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向××参与作案9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7283元及电脑等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向××伙同谷某、杨乙、刘甲等人,窜至永嘉县××××号,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何某的铜废料拉链齿900斤。经价格鉴定,被盗铜废料拉链齿价值人民币18000元。2、2010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向××伙同朱某某、周某某、杨乙、谷某、刘甲等人经事先预谋,窜至永嘉县桥头镇××大街9号,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江某的废铜拉链齿1320斤。经价格鉴定,被盗废铜拉链齿价值人民币26400元。3、201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向××伙同周某某、杨乙、谷某、罗某、朱某某等人,窜至永嘉县桥头镇××街11号穿名堂服装店,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杨某的电脑一台及衣裤等物。4、201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向××伙同杨乙、左某某、朱某某等人,窜至永嘉县桥头镇××号,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王某甲的电视机1台,保险箱1个(内有黄某首饰、白某饰品、纪某某等物)。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729元,黄某饰品等总计价值40614元。5、201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向××伙同周某某、谷某、罗某、刘甲、张甲等人,窜至永嘉县桥头镇桥一××号,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刘某的铜带78盘,由被告人向××和谭乙分别驾车运至桥头××××头村,销赃给张乙(已判刑)。经价格鉴定,被盗的78盘铜带价值人民币145900元。6、201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向××伙同周某某、谷某、罗某、杨乙、刘甲、左某某、朱某某等人,窜至永嘉县桥头镇××东方大厦7号纽扣店,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王某乙的笔记本电脑两台、电动自行车一辆、铜纽扣1000斤。经价格鉴定,两台笔记本电脑价值4730元,电动车价值2040元,铜纽扣价值40420元。7、2010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向××伙同周某某、朱某某、谷某、罗某等人,窜至永嘉县××镇桥东南大街50号纽扣店,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叶某甲的人民币8000元、铜纽扣等物。经价格鉴定,被盗铜制纽扣等价值101250元。8、201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向××伙同谷某、罗某、刘甲、朱某某等人,窜至永嘉县××镇桥东南大街150号纽扣店,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王某丙的锌制纽扣等物。经价格鉴定,被盗的锌制纽扣价值人民币215600元。9、201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向××伙同周某某、谷某、杨乙等人,窜至永嘉县××镇桥东南大街144号,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蔡某的铜纽扣1000斤。经价格鉴定,被盗铜纽扣价值人民币6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江某、叶某乙、王某甲、刘某、王某乙、沙某、叶某甲、王某丙、蔡某的陈述,同案犯刘甲、谷某、周某某、朱某某、杨乙���罗某、左某某、张甲、谭乙、谢某清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同案犯周某某、谷某、杨乙、罗某、左某某、朱某某、张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向××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向××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郑晓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