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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唐小龙与刘世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龙,刘世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384号原告唐小龙。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税浴洋,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小龙诉被告刘世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刘世学、被告人保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稅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龙诉称:2012年8月24日18时50分许,唐小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元华路由双华路方向往成都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华阳鹤池小区路段时,与同方向掉头的刘世学驾驶的川AXX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唐小龙受伤。事发后,唐小龙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48948.44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出院在家休养。2013年3月22日,原告唐小龙的母亲张秀清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小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川求实鉴(2013)临鉴1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唐小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赔付比例为20%)。本次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刘世学负次要责任,原告唐小龙负主要责任。被告刘世学驾驶的川AXX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就此次受伤的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刘世学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091.43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诉讼请求第一项各项费用,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世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世学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成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世学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361.3元,被告刘世学车辆花费施救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810元,被告刘世学认为原告应当承担3400元。以上费用被告刘世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成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8时50分许,原告唐小龙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元华路由双华路方向往成都方向逆向行驶,当行驶至华阳鹤池小区路段时,与同方向掉头的被告刘世学驾驶的川AXX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3日,转至成都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定期复查头颅CT。2012年10月10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唐小龙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世学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5日,原告唐小龙前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右眼玻璃体积血,2012年11月13日,原告结束治疗出院。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309.74元,被告刘世学垫付了医疗费2361.3元,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2013年3月22日,原告方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小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残(赔付比例为20%)。原告花去鉴定费126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唐小龙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刘世学驾驶的川AXX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被告对赔偿项目及标准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49309.74元,其中扣除15%的自费药7396.46元,自费药部分原告承担5177.52元,被告刘世学承担221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20元/天=860元;3、护理费43天×70元/天=3010元;4、误工费73天×98元/天=7154元;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20%=8122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0元/年×17年×20%÷2=2558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1260元,原告承担882元,被告刘世学承担3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小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世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刘世学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刘世学作为川AXX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当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川AXX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成都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由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根据与事故车辆投保时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定赔偿标准,原告唐小龙在此次事故当中的损失共计172806.74元,扣除自费药以及鉴定费之外的损失为164150.28元,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被告刘世学的事故责任承担54150.28元×30%=16245.1元,因此,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共计126245.1元,扣除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成都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16245.1元。被告刘世学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自费药2218.94元+鉴定费378元=2596.9元,扣除被告刘世学垫付的2461.3元,被告刘世学还应当向原告唐小龙支付135.6元。关于被告刘世学提出的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因其未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原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小龙支付116245.1元;二、被告刘世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向原告唐小龙支付135.6元;三、驳回原告唐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461元,原告唐小龙负担1023元,被告刘世学负担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艳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荟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