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敏、刘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敏,刘峰,傅强,董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408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洋。被告:付敏。委托代理人:赵孝铎,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刘峰。被告:傅强。被告:董杰。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敏、刘峰傅强、董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洋,被告付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孝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峰、傅强、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付敏于2009年10月30日由被告刘峰、傅强、董杰担保,从我社借款17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10.1775‰。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37400元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敏偿还借款本金1374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刘峰、傅强、董杰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敏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付敏没有实际使用,实际用款人是菏泽弘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偿还。被告刘峰未答辩。被告傅强未答辩。被告董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8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0.1775‰,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0月30日,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傅强、刘峰、董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傅强、刘峰、董杰自愿为被告付敏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8月29日止,在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7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付敏到原告农信社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并摁手印。该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到了借款人付敏名下的账户(62×××8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付敏于2011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2年1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012年3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200元、2012年6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12年8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300元、2012年12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于2012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2013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3年3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5100元、2013年3月25日偿还本金3000元。被告付敏至今未偿还借款利息。被告现尚欠借款本金137400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傅强、刘峰、董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末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傅强、刘峰、董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敏偿还所欠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74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月利率按10.1775‰本金按170000元计算,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按10.1775‰×1.5本金按170000元计算;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月利率按10.1775‰×1.5本金按168000元计算;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月利率按10.1775‰×1.5本金按165000元计算;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月利率按10.1775‰×1.5本金按163800元计算;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月利率按10.1775‰×1.5本金按161800元计算;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按10.1775‰×1.5本金按160500元计算;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按10.1775‰×1.5本金按159000元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按10.1775‰×1.5本金按158000元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月利率按10.1775‰×1.5本金按155500元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月利率按10.1775‰×1.5本金按145500元计算;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月利率按10.1775‰×1.5本金按140400元计算;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0.1775‰×1.5本金按137400元计算)。被告傅强、刘峰、董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傅强、刘峰、董杰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付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财产保全费1207元,由付敏、傅强、刘峰、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继兵审判员 卢志平审判员 傅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慎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