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钱某。被告郑某。原告钱某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1996年12月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因被告长期病假后又下岗,无经济来源,原告从未离家分居,一直担当着家某生活的支柱,抚养儿子致其成家立业。至原告退休时,考虑到给儿孙一个完整的家某及被告多次复婚请求,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办理了复婚登记。但复婚后双方因生活理念不同而争吵不断,特别是涉及到人情往来、家某经济问题时被告经常恶语相加,大发脾气,并且双方一直分房居住。原告不想再继续维持痛苦的婚姻生活,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本市江干区丁某兰苑1幢1单元403室经济适用房一套、车牌号为浙A×××××的起亚牌私家车一辆、挂靠在杭州××客运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浙A×××××的出租车一辆及存款45万元。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曾因婚外情于1996年12月与被告协议离婚,因原告理亏及儿子由被告抚养,在财产上对被告做了适当让步,房子和车子都归被告所有。离婚后被告考虑到自己长期病休在家,儿子年幼,暂无法管理出租车等实际情况,被告给予原告暂住地方及代为管理出租车,但原被告并未在经济上、生活上、情感上有过共同生活。近年来被告为儿子着想,向原告提出以原告的名义申请经济适用房,购买费用由被告一人来承担,原告同意被告提议购买了经济适用房,购房价款28万元其中14万元是被告母亲遗产。为了有个完整的家某,被告提出复婚,于2010年办理复婚登记。现因被告长期居家生活而原告奔波在外,双方在生活观念上产生分歧时而争吵,被告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意见。1996年的离婚协议已约定车牌号为浙A×××××的出租车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诉称的45万存款并不存在,实际上是被告将个人房产出让后所得价款,其中30万元用于甲购房首付,剩余10余某某交由儿媳投资理财;起亚牌私家车虽系复婚后购买,但购车款来源于被告的卖房款;经济适用房虽以原告名义申请,但购房费用是被告支出。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钱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车牌号为浙A×××××的机动车属于某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房产证一份,拟证明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某兰苑1幢1单元403室经济适用房属于某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辩称的事实,被告郑某提交的证据有:4、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出租车和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路××号的公房归被告所有;5、房屋转让合同、税收通用完税证各一份,拟证明原位于慎某某的公房在1999年经城市××区××关东一苑14幢1单元601室,大××苑的房产原为被告个人财产,被告经房改房购置后以1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6、工商银行存折、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6月购买浙A×××××二手起亚车13万元的价款,其中11万元从被告银行卡中取出,另外2万元由儿子出资,被告已归还1万元;7、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双方之间的经济是分开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车辆虽系复婚后购买,但13万元价款是被告复婚前个人财产,该车辆应为被告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认为虽以原告名义申请经济适用房,但28万元的购房款,其中14万元是被告母亲遗产,另14万元是被告个人工资收入,该房产应为被告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钱某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约定是为了逃避债务,没有得到实际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归被告经营管理的出租车实际由原告经营管理,慎某某的公房当时还未参加房改房,被告只有居住权,无所有权,协议中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0万元也因家中无存款而未履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慎某某的公房直到大××苑的房屋被卖掉之前,一直是以原告的名义承租,且转让之前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大××苑,后来为了转让该房屋才以被告的名义参加房改房,用被告的工龄买断并另外用原被告的共同收入支付了28000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存款是原被告双方的积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至于为何出具该字条因间隔时间太长现已记不清楚,自1986年原告在外辛苦工作,经济收入都交给被告,不存在被告所说经济分开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所涉车牌号为浙A×××××起亚牌机动车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所涉位于乙兰苑1幢1单元403室房产由原告钱甲于2010年1月7日办理房产权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由婚姻登记部门出具,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1年2月18日生育儿子钱乙。期间,原告钱某申请位于杭州市下城区××路××号的公房一套。1996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杭州市下城区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离婚原因系92年原告离厂后独立经营双方意见不合、经常争吵,已影响儿子学业及成长而双方协议离婚;儿子钱乙由被告抚养;家电家具归被告所有,出租车归被告经营管理;慎某某的房屋由被告居住,原告搬出;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金壹拾万元等。1999年位于慎某某的公房在经城市××区××关东一苑14幢1单元601室。2009年被告用个人工龄买断及另支付28000元参加房改房,购置该大××苑房产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10年3月,被告将大××苑房产以1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2009年原告钱某申请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某兰苑1幢1单元403室经济适用房一套,购房款28万元,其中14万元为被告母亲遗产,另房屋装修支出14万元。2010年1月7日原告取得丁某兰苑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92.68平方米。原被告于1996年协议离婚后,随房搬迁,共同居住。2010年7月6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2011年6月,原被告购置车牌号为浙A×××××起亚牌二手私家车一辆,支出13万元。近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时有争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位于乙兰苑的房产价值42万元,车牌号为浙A×××××的起亚牌私家车价值8万元。本院认为,幸福家某需要夫妻双方携手共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虽于1996年协议离婚,但根据原被告的共同居住情况、家某经济来源、购置财产及2010年7月6日登记复婚等相关情形,可确认原被告于协议离婚后至复婚登记前的期间系同居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同居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位于乙兰苑的经济适用房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房产,应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院根据双方的居住条件、支付能力以及争议房产性质等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对该共有房产进行确权分割较为适宜,考虑到原被告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本院确定原被告对丁某兰苑的经济适用房各享有50%份额。原告诉请要求对45万元存款进行分割,根据当事人陈述该45万元并非家某存款,实为儿子购房支付的首付30万元和交由儿媳投资理财的13万元,合计43万元,且款项来源于大××苑房产的卖房款。大××苑房产原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房产,在购置前为慎某某的公房改造到大××苑。根据原被告1996年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慎某某的公房归被告居住,原告搬出”,此时慎某某的公房尚未取得产权,原被告双方仅是对居住权进行了约定,没有对承租权进行变更。大××苑公房通过房改房取得产权,系发生于某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亦应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大××苑的房改房虽仅支付了28000元的房款,但实际使用了被告所享有的工龄和原告从服务单位所享受的优惠房的福利,考虑到原被告对该房改房贡献的大小,本院对因转让该房改房所得价款予以等份确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110万元的房款已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用于甲购房、购车及交予儿媳投资理财等形式处理完毕。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之列,且涉及他人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当事人另行主张。车牌号为浙A×××××的起亚牌私家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生产生活需要,本院确定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一半价值4万元给被告。原告诉请分割车牌号为浙A×××××的出租车,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应权属登记信息,所有权尚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同居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被告主张丁某兰苑的经济适用房购房款和装修款及车牌号为浙A×××××的购车款系其个人财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某兰苑1幢1单元403室房屋归原被告共有,各享有50%份额;三、车牌号为浙A×××××的起亚牌车辆归原告钱某所有,原告钱某补偿被告郑某一半车辆价值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钱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33.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