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830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郭仕江,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1987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0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仕江、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又缺乏沟通和交流,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互不关心,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国庆节后分居生活至今,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唐雯淋、次女唐雯玥由法院依法确定抚养关系。被告唐某甲辩称: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未发生打架纠纷,加之育有两个女孩,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不让孩子失去父爱或母爱,从而留下心灵创伤,为了社会和谐,为了一个完好无缺的家庭不破碎,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上年在成都务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农历冬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06月0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08月25日,生育长女名唐某乙,2011年03月02日,生育次女名唐某丙。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及婚初,夫妻关系正常,能相处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因被告猜疑原告可能存在第三者,导致夫妻之间缺乏信任,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并于2012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且生育两个女孩,这足以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因双方缺乏信任和沟通,造成夫妻关系不和,但在对待离婚问题上,双方都应慎重,尽量避免由此给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负面影响,也应当意识到草率离婚,不利于家庭稳定。若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