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郑胜隆与吕其华货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胜隆,吕其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郑胜隆。委托代理人孙丰生,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其华。委托代理人秦永杰,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胜隆与被告吕其华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被告欠原告运费2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未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750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给被告送货的单据,致使被告无法与供货单位结算造成拖欠运费,只要原告交付被告单据,被告同意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其华欠原告郑胜隆运费人民币27500元,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今欠郑胜隆运费款27500元整,大写贰万柒仟伍佰元正,欠款人吕其华,2012年11月14日”。被告认可欠款属实,后被告未偿还运费,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将运货单据给被告,导致拖欠运费,并且原告没有支付装车费,提交收料员张友栋及证人王成利、郭洪河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张友栋证明2013年3月21日收到原告运送的水泥管1400根,已将收条交给原告;王成利、郭洪河证明其系吕其华制管厂的工人,2013年3月20日在吕其华的厂内为原告装车,原告拉走管子,后来听说原告没交回条,至今未给装车费。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张友栋的证明无异议,该证明是原告在2013年3月发生的运输业务,与本案无关;对王成利、郭洪河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此二人系被告的雇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两证人是为被告装车,装车费应由被告承担,且两证人未到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2750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运费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应负偿还责任。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将送货单据交付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跟供货单位结算,造成拖欠货款,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其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胜隆运费人民币27500元。二、被告吕其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胜隆经济损失(按本金人民币275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保全费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文审 判 员 赵联合代理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