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甪商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商初字第0054号原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江东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杭菊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789号628室。法定代表人陈世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纯、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从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人民币7867146.42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结欠人民币4367146.4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67146.42元及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仅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67111.2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苏州吴中区96号地块一期二标北块工程供应混凝土。C30泵送按当月苏州市工程造价处公布当月C30非泵送信息指导价下浮14%后加15元计算。其他要求:以C30泵送为标准,每上一个等级加15元/方,每下一个等级减15元/方。结算方式为:每到一个节点双方对账,工程底板结束,七天内付已供砼款总额的65%,墙顶板结束七天内付65%,正负零以上每八层结束七天付65%,依此类推,35%的余款于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即日起八个月内分四次平均付清。被告如逾期支付砼款,则原告另加收被告所欠砼款千分之五每天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开始供货至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亦陆续付款,截至目前,累计支付人民币350万元。苏州吴中区96号地块一期二标北块工程于2012年8月31日封顶。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若干送货单。其中送货单上载明了时间、施工工地、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浇注部位、混凝土强度等级、方量等,并有原告公司驾驶员及施工单位收货员签名。被告对其中“孟某”、“张某”、“赵某”签名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并据此核算混凝土方量为12664立方,计价款人民币4667111.28元,对其余送货单表示不予认可,称未收到相关混凝土。审理中,原告申请依施工图纸对混凝土浇注方量进行评估,现表示除无异议的送货方量12664立方混凝土价款人民币4667111.28元外的其他争议价款,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将补证后起诉,并撤回评估申请。另,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请为以人民币1167111.28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对其中部分无异议,确认所供混凝土价款计人民币4667111.28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500000元,尚余人民币1167111.28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表示余款另行起诉,故本案不再理涉。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67111.2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3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9038元,由原告苏州杭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779元,被告上海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云 良代理审判员 王 爱 军人民陪审员 司马小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