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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纪仁霞与倪金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仁霞,倪金辉,张顺,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515号原告:纪仁霞,女,1951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金辉,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张顺,男,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世,该公司员工。原告纪仁霞诉被告倪金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仁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杰、被告倪金辉、张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仁霞诉称:2012年7月31日,倪金辉驾驶皖E823**号车在马鞍山市雨山区采石唐贤街停车载客时,碾压到纪仁霞的脚上,致纪仁霞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马鞍山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倪金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纪仁霞无责任。皖E823**号车车主为张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1、倪金辉、张顺、保险公司赔偿纪仁霞2092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倪金辉、张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倪金辉、张顺、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倪金辉、张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纪仁霞的诉称与���实不符,因纪仁霞的诉请过高,致使保险公司没有赔偿,对纪仁霞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均是自己支付的。交通费也没有发生这么多。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三责险,纪仁霞诉请的费用过高。纪仁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3、出院记录二份,证明纪仁霞的伤情。4、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纪仁霞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鉴定费。5、证明一份,证明纪仁霞的误工工资。倪金辉、张顺、保险公司对纪仁霞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4认为鉴定费不应承担,对5认为不真实。倪金辉向本院提交:1、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垫付的医疗费。2、收据及收条各一张,证明垫付的护理费。纪仁霞对倪金辉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但认为是直接支付给医院的,对2认为是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支付了多少钱并不清楚。张顺、保险公司对纪仁霞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报告单一份,证明事发时纪仁霞无工作。纪仁霞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与事实不符,纪仁霞是有工作单位的。张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纪仁霞、倪金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31日10时许,倪金辉驾驶皖E823**号车停车载客时,溜车轧到正在上车乘客纪仁霞的脚,致纪仁霞受伤。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405046201202513号事故认定书,倪金辉负本起事故��部责任,纪仁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纪仁霞于2012年7月31日-2012年9月22日、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11日在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9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纪仁霞误工期限以伤后壹佰贰拾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捌拾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捌拾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另皖E823**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计免赔的三责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皖E823**号车车主为张顺。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等费用。倪金辉的行为使纪仁霞的身体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因此对纪仁霞在该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皖E82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赔偿。张顺系皖E823**号车车主,故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纪���霞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如下:1、误工费按提供的证据材料为4800元,2、护理费按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扣除已支付的护理费为2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元,4、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鉴定费按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700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案情酌定为500元,7、该起事故的发生使纪仁霞的身体遭受损失的同时,也使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故精神抚慰金金酌定为1000元。对于倪金辉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安徽分公司赔付纪仁霞1206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倪金辉14375.24元。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23元,由倪金辉、张顺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娟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祖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