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赵辉燕与张家界邮电公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艳,张家界邮电公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1079号原告赵辉艳,女,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家界邮电公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斌。委托代理人胡绍刚,男,系张家界市永定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辉艳与被告张家界邮电公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龙、被告张家界邮电公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绍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艳诉称,原告从2006年在被告公司工作到2013年4月,一直从事客房服务工作,每月休假4天,每月上10个夜班,夜班时间为下午5点到次日上午8点,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过,也从未补休,从未得到加班工资。被告从2010年4月才开始缴纳失业保险金,到2013年3月底停止缴纳。2013年6月28日,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字[2013]第4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损失7600元;2、被告支付2006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909.09元、加班工资30331.3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9186.5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劳动合同书》、《员工排班表》复印件各2份,《证明》1份,《客房部员工排班表》、《花名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按规定给予原告相应赔偿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张家界邮电公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赵辉艳于2013年3月15日无故和其他员工集体向公司申请辞职,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同时,被告公司在解除双方合同时,对赵辉艳进行了全部补偿,赵辉艳现提出的失业保险待遇、节假日加班工资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辞职书》、《协议书》、《领条》、《通知单》、《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赵辉艳是自动辞职的,公司没有过错;2、公司在解除合同后对赵辉艳进行了经济补偿;3、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的的事实。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客房部员工排班表》、《花名册》,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不予认定;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客房服务工作,直到2013年4月26日止。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原告每周双休日休息一天,共计加班224天。2013年3月25日,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协商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领取了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650元和2013年4月工资892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补偿到位申请劳动仲裁,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张家界邮电公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辉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4560元;2、张家界邮电公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辉艳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4834.02元;3、驳回赵辉艳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赵辉艳不服仲裁裁决,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损失、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65027.02元。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至2013年3月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2013年4月26日前张家界市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为760元/月。原告的工资为:2009年、2010年610元/月,2011年750元/月,2012年840元/月,2013年95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自2006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因原告工作6年多,故可领取14个月的失业金。由于被告在2006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只能领取8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失业保险费补建补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条“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4560元[760元/月×(14个月-8个月)=4560元]。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共计加班224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4834.02元(610元/月÷21.75天/月×104天×200%+750元/月÷21.75天/月×52天×200%+840元/月÷21.75天/月×52天×200%+950元/月÷21.75天/月×16天×200%=14834.0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加班工资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界邮电公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辉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4560元;二、被告张家界邮电公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辉艳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4834.02元;三、驳回原告赵辉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家界邮电公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姣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