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姚海华与曹发年、曹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华,曹发年,曹燕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939号原告:姚海华。委托代理人:钱文耀,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发年。被告:曹燕良。原告姚海华为与被告曹发年、曹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海华的委托代理人钱文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发年、曹燕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海华起诉称:2012年8、9月期间,被告曹发年因承包工程所需,多次向原告姚海华借款合计90万元,2012年10月17日被告曹发年将多次所借���项合并出具借条,期限为一个月,并由其儿子即被告曹燕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归还之日起二年。但到期后被告曹发年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燕良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发年偿还借款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曹发年承担;3、被告曹燕良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姚海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姚海华于2012年10月17日出借给被告曹发年借款90万元,由被告曹燕良提供担保,且被告曹发年、曹燕良逾期仍未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曹发年、曹燕良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姚海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姚海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姚海华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曹发年以承接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姚海华借款。2012年10月17日,被告曹发年向原告姚海华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曹燕良提供担保,借条载明:被告曹发年向原告姚海华借款9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归还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被告曹发年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9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姚海华与被告曹发年、被告曹燕良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发年未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曹燕良未履行担保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姚海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发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海华借款900000元。二、被告曹燕良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曹发年负担,被告曹燕良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兴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