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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德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德,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23时许,购毒人员温X茂、胡X春、朱X三人商量欲购买毒品,按分工由购毒人员朱X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38号宝通宾馆开房,购毒人员胡X春出资,购毒人员温X茂负责联系被告人韦X德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韦X德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38号宝通宾馆8116号客房内,将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温X茂。双方交易完成后,购毒人员温X茂与被告人韦X德共同吸食了一点毒品后,将剩余的毒品放在客房内。公安人员于次日凌晨在对宝通宾馆例行检查时发现该房内有疑似毒品,遂将在场的被告人韦X德以及购毒人员温X茂、胡X春、朱X四人抓获,并从房间内收缴出毒品一小包,净重3.15克,从被告人韦X德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另一小包毒品,净重1.00克。经检验,上述两小包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共计4.1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德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德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温X茂、胡X春、朱X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毒资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尿液检测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韦X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德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X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 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