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德兴与单际福、曹付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兴,单际福,曹付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王德兴,居民。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单际福,居民。委托代理人单俊杰,系被告单际福之子。被告曹付君,居民。原告王德兴与被告单际富、曹付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兴及委托代理人杜娟、被告单际福的委托代理人单俊杰、被告曹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德兴受雇于被告单际富在高密市姜庄镇张家长村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工地干活,日佣金150元。在2012年5月28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被被告曹付君驾驶的一辆拉混凝土的三轮车倒车时撞伤,后被告单际富立即将原告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病情加重原告转院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好转出院。2012年12月7日,原告之伤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0日,护理8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受雇于被告单际富,在雇佣过程中被被告曹付君撞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而被告一直未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4375.64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7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70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7.2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7888.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际富辩称,我们是雇佣王德兴干活,但原告是由曹付君撞伤的,应由曹付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付君辩称,我是受雇于单际福干活,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我在工地上倒车时一个人没有,因地面上有水,原告抬着模板滑倒了,原告自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兴与被告曹付君均受雇于被告单际福在姜庄镇张家长村从事路面硬化。单际富雇佣曹付君及其三轮车每天报酬系300元。王德兴每天报酬系150元。2012年5月28日上午,被告曹付君开着拉混凝土的金蛙牌三轮车在路中间停着,三轮车没有后视镜。原告王德兴和案外人王兆先在三轮车后面抬着模板,因当时路面上有水,王德兴倒在了三轮车后面的地上。此时,被告曹付君不知道王德兴倒地的情况下就向后倒车,导致王德兴受伤。被告曹付君驾驶的三轮车车主系曹付君。曹付君明知三轮车无后视镜,其倒车时也无人指挥。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8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单际福结算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7145.85元(包括原告交的800元押金)和门诊费1033.3元。原告因病情加重于2012年6月11日至6月29日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3575.64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24375.64元(23575.64元+800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德兴因外伤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职工工伤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70日,护理期限为8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王德兴花费鉴定费11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乡结合部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70402元(25755元+9446元)÷2×20年×20%。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单际福,每天报酬150元,误工时间70天,误工费为150元×70天=10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坤和妻子王桂芹护理,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坤护理费为(9446元+6776元)÷365天×28天=1244.43元;王桂芹护理费为(9446元+6776元)÷365天×56天=2488.85元,护理费共计3733.28元。原告的父亲王志宗生于1942年1月13日,其母亲韩秀香生于1941年7月23日。原告受伤时,王志宗是70周岁,韩秀香是71周岁,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志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元(6776元×10年×20%÷4人),韩秀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49.2元(6776元×9年×20%÷4人),共计6437.2元。原告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姜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王兆先、王德明、王志恩、王志武、王志平、王志超、王志来、闫秀江书写的证人证言及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单据,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病历及结算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高密市咸家工业园于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坤、王桂芹、王志宗、韩秀香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付君作为雇员又系三轮车的所有人,应尽到保证车辆安全行驶的义务。其明知三轮车未有后视镜,仍在工地进行作业,存在重大过失,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施工地上有水倒地后被曹付君致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按有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4375.64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7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70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7.2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7888.12元。其中医疗费24375.64元、护理费37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7.2元、鉴定费110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被雇佣期间的日报酬150元计算70天的误工费为10500元,因原告从事的路面硬化系临时性工作,非固定化工作,按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应为(9446元+6776元)÷365天×70天=3111.07元。原告主张按城乡结合部计算残疾赔偿金70402元,其主张不符合有关规定,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446元×20年×20%=3778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造成损失7738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际富、曹付君连带赔偿原告王德兴77381.1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