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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存好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存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存好,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灵山县××××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25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存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存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陈存好接到吸毒人员姚乙的电话联系,约定好交易的地点、金额后,在灵山县新圩镇沙路村委会十四队一鱼塘边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姚乙,得赃款人民币38元。当他们交易成功欲离开现场时被接警到来的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存好身上搜获赃款人民币38元,从现场附近的地上搜获被告人陈存好丢弃的1包净重1.83克,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搜获的净重1.83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验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陈存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25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存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2013)217号鉴定文书,证人姚甲、姚乙的证言,被告人陈存好的供述、辨认现场、购毒人员笔录、指认照片,戒毒材料,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电话通信清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02)钦北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存好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存好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存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被告人陈存好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存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对被告人陈存好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存好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贩毒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存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存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存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