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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韩杏春与宁波正伦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杏春,宁波正伦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17号原告:韩杏春,系余姚市城区金达铜业经营部业主。被告:宁波正伦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法定代表人:陆建科。原告韩杏春为与被告宁波正伦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杏春起诉称:2013年4月9日、6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3012.64元的铜带。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一份用于支付货款,但未在转账支票上填写密码,称第二天再填写。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将转账支票填写完整以便原告支取相应货款,但此时已无法联系上被告。现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3012.64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正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韩杏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2份、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将价值13012.64元的铜带交付给被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转账支票1份,证明被告开具没有密码的转账支票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13012.64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正伦公司调取了该公司应付账款的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12.64元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正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铜带,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截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12.64元未付。原告因催讨未果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买受人依法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3012.6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正伦光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杏春货款13012.64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3012.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本院依法收取62.50元,由被告宁波正伦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