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凌秀萍与被告(反诉原告)林开叶、黄天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秀萍,林开叶,黄天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208号原告(反诉被告)凌秀萍。委托代理人陆煜新。被告(反诉原告)林开叶。被告(反诉原告)黄天聪原告(反诉被告)凌秀萍与被告(反诉原告)林开叶、黄天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元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凌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煜新、被告(反诉原告)林开叶、黄天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凌秀萍诉称,2013年5月17日17时05分,被告林开叶在没有取得准驾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黄开章桂L6T7**号两轮摩托车路经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818饭店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脑震荡等伤害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靖西县人医院治疗,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也没有到医院看望表示歉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天,因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2765.74元、误工费209.64元(52.41元/天×4天=209.4元)、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120元),护理费209.64元(52.41元/天×4天=209.4元)、交通费40元(主要是三轮车费),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345.05元,按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30%责任,即5345.05元×30%=1603.5元。原告出院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60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车被告交警扣押的费用920元和修理费400元的30%即396元。原告(反诉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第F13086号,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事实;3、靖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原告受伤凭证;4、靖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受伤凭证;5、靖西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消费清单,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凭证;6、购买电动车的发票,电动车合格证及使用手册,证实原告购买的电动车产品合格,价值2200元,已购买了两年多的时间。被告(反诉原告)林开叶、黄天聪辩称,2013年5月17日17时5分,凌秀萍驾驶电动车与林开叶驾驶的桂L6T7**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是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规定,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经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3)第F13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秀萍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开叶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开叶到医院住院治疗,花掉医药费560元,到靖西县闽航摩托车配件店修理摩托车,花去2940元,停车费400元。因为凌秀萍承担主要责任,所以林开叶、黄天聪的损失由凌秀萍承担70%的责任,即276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林开叶、黄天聪为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闽航摩托配件批发店报价表、发票联三张,证实维修摩托车花去2940元;2、靖西县龙达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实被告林开叶、黄天聪是龙达广西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误工半个月;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被告购买的桂L6T7**摩托车价值7600元;4、桂L6T7**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合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林开叶、黄天聪对原告(反诉被告)凌秀萍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第3、4、5份证据没有证据原件,不予质证;第6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凌秀萍对被告(反诉原告)林开叶、黄天聪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报价表与发票联数额不一致。被告在反诉状称花掉医药费560元、停车费400元没有证据证实;第2份证据两被告在龙达广告公司工作没有异议,但对两人每人损失误工费1000元有异议;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第4份证据有效期在2012年11月,认为该证已经过期。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定:一方提供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7日17时05分,被告林开叶在没有取得准驾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桂L6T7**号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黄开章)搭载黄天聪路经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818饭店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反诉被告)凌秀萍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城东路由北往南行驶,在左转弯往东侧路口行驶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凌秀萍、林开叶、黄天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凌秀萍被告送往靖西县人医院治疗4天,即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20日,开支医疗费2765.74元。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靖公交认字(2013)第F13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秀萍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开叶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天聪无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因该事故发生造成其损失在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解决未果为由,遂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其各项经济损失6665.05元的30%,即19995.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桂L6T7**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黄开章,黄开章是黄天联的父亲,黄开章在本事故发生前己经过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黄天聪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靖公交认字(2013)第F13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秀萍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开叶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天聪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将作为民事赔偿的定案依据。凌秀萍在事故发生后,到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为2765.74元。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所以,本院核定原告(反诉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2765.74元、误工费209.64元(52.41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120元),护理费209.64元(52.41元/天×4天=209.4元),交通费40元(虽然没有票据,但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5345.05元。根据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原告(反诉被告)凌秀萍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林开叶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反诉原告)林开叶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凌秀萍的各项经济损失1603.5元(5345.05元×30%=1603.5元)。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林开叶反诉主张其支付的治疗费用为56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桂L6T7**号两轮摩托车事故后损坏维修费2940元,但维修的正式发票为2850元,本院按维修部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支持,故桂L6T7**号两轮摩托车的维修费为2850元,;被告(反诉原告)林开叶主张其停车费损失4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林开叶提出误工费每人1000元的问题,因为其不在反诉状中作为明确的反诉请求提出,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责任赔偿责任,而是在庭审中作为举证提出,故本院不作为反诉请求要求对方赔偿该项损失。据此,原告(反诉被告)凌秀萍应承担的被告(反诉原告)的桂L6T7**号两轮摩托车维修费为2850元的70%,即1995元。相互抵消后,原告(反诉被告)凌秀萍尚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林开叶的经济损失391.50元(即1995元-160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凌秀萍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林开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1.5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凌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开叶、黄天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按简易程序程序审理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凌秀萍负担;本案按简易程序审理收取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林开叶、黄天聪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元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