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S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CROWN CANOPY HOLDINGS SRL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S10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S1041号原告CROWNCANOPYHOLDINGSSRL。授权代表沈晖,经理。委托代理人佘轶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周,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住宝山区沪太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法定代表苏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巍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CROWNCANOPYHOLDINGSSRL诉被告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佘轶峰、陈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成立于2002年,原名上海禾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主营业务为造林营林业务。原告系一家注册于巴巴多斯的投资企业,2008年入股被告,持有被告24.50%的股权,后因被告公司增资原因,原告先后持有被告24.924%和23.80%的股份。原告投资入股被告以及被告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目的在于被告可以利用原告及其他投资人的投资支持协助被告持续运营成长获利,原告等投资人可以实现合理的投资回报。2012年3月19日,被告通过保荐人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了有关上市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材料。为按照证监会的要求更新上述上市申报材料,被告聘请的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马威公司)在2012年5月前后对被告截止至2012年3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2012年5月30日,毕马威公司向原告告知,在准备补充审计报告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交的审计材料有造假的严重嫌疑,包括:1、相关林业局对毕马威公司核实被告林权证的询证函的回复中签章不一致;2、此前提供给毕马威公司的显示被告在华夏银行账户内有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亿元存款的华夏银行询证函并非华夏银行出具,此次审计中显示的账户存款金额与实际金额有巨大出入等。2012年6月7日,毕马威公司进一步书面致函被告各股东,提示上述问题,表示其不能再对其以往年度为被告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并提请被告各股东对上述事项进行独立核查,提醒被告及被告各股东应采取措施防止被告的以往各期报告被进一步分发及被使用者信赖。原告针对上述问题,要求被告与各方中介沟通并针对问题妥善处理并考虑迅速撤回上市申报材料。2012年7月,被告通过中金公司撤回了所有上市申报材料。就2亿元银行存款问题,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等投资人提供了一份《上海和丰中林公司现金自查报告》,称公司银行账户中近2亿元中的196,361,310元已于2012年上半年用于向被告在山东、湖北、江苏三省各地已采伐的32.7万亩林地的农户支付了每亩600元的“杨树一次性农户补偿款”。被告承认其未及时将上述现金流向和支付情况向证监会和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进行披露。该补偿款是被告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签署同意支出的项目,原告在入股被告至今从未被告知需要支付该等费用,被告亦始终未将与所谓的农户补偿款的相关协议、付款凭证等材料提供给原告等投资人核实。2012年6月至今,原告等投资人反复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农户补偿款和林权证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文件、材料和信息供原告查阅、复制。但被告至今未予回应。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和被告章程的相关规定,原告对于被告的财务和公司治理文件、材料、信息享有广泛的知情权,且被告出现的严重财务问题使得原告行使知情权更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以下材料供原告查阅、复制: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被告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所有财务报表;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被告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所有财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及现金、借款、按客户排列的应收账款、按客户排列的坏账准备、按客户排列的预收账款、按供应商排列的应付账款、按供应商排列的预付账款、按供应商排列的其他应付款、应付票据、应收票据、无形资产)、日记账明细、至最末级科目的试算平衡表、其他辅助性账簿等;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被告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被告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所有银行账户的对账单;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被告股东会、股东大会召开所有会议的所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会议记录、会议决议、授权委托文件、同意和通信等;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被告董事会召开所有会议的所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会议记录、会议决议、授权委托文件、同意和通信等;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被告监事会召开所有会议的所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会议记录、会议决议、授权委托文件、同意和通信等;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被告董事会下设战略与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审计委员会召开所有会议的所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会议记录、会议决议、授权委托材料、同意和通信等;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被告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持有和曾经持有的所有林权证及其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的交易合同、收付款记录等相关信息;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被告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为进行其持有和曾经持有的所有林权证的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向相关林业管理部门提交的所有报备文件;与系争1.96亿元农户补偿款相关的所有材料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付款明细表(包含付款日期、收款人姓名/名称、收款人身份证号或单位注册号、收款人银行账号、付款金额等)、合同、通信、银行凭证、银行对账单、收据、发票等;2011至2012年度被告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公司组织架构;2011至2012年度被告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销售和采购政策(包括定价政策和销售折扣政策);2011至2012年度被告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伐木权及获取林业权等业务相关政策以及流程;2011至2012年度被告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现金、银行收支和银行借款的相关政策流程;2011至2012年度被告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包含职位的员工名单;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以下财务问题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交付原告:被告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的银行收支情况和现金流动情况,包括系争1.96亿元农户补偿款的现金流出情况;被告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持有或曾经持有的所有林权证的情况和所有林权证的变动情况。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作为诉称依据:第一组:被告基本情况和原告行使知情权的依据:1、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现持有被告股份;2、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时期章程(2010年4月28日)及修正案,其中规定有超出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如涉及子公司的所有信息,申请林权证文件也属于所提到向政府报备文件之一,另原告有权对被告任一财务问题进行审计,故有权查阅诉请所涉信息。章程修正案,涉及聘用审计和公司治理,是原告行使知情权的基础;3、被告有限责任公司时期章程(2008年9月22日),证据2、3证明1、原告行使知情权的章程依据;2、原告现持有被告23.80%的股份;4、市商务委关于同意上海禾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2010年5月20日),证明被告原名上海禾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二组:原告要求对被告行使知情权的缘由:5、被告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的请示(2012年3月15日);6、被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摘要(申报稿、2012年3月15日),11年9月30日,168页,被告货币资金有2亿元,179页,相关子公司情况;7、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被告申请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2012年3月15日),285页,历次股东大会情况,290页,董事会情况,296页,监事会情况,320页-326页,按被告自述,至少应持有60万亩林地的林权证,原告要求查阅的至少包括这些。证据5-7证明1、2012年3月被告通过保荐人中金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上市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材料;2、毕马威在为被告准备补充审计报告的过程中发现被告的银行存款和林权证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的情况;8、毕马威函件(2012年6月7日),给全体股东的函件,也是争议的源头,暴露出问题,被告需要提供林权证和银行存款来配合审计。林权证和银行存款嫌疑造假;9、关于:有关被告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托会报送材料事宜(2012年6月1日)((2012)沪东证经字第6776-6779号公证书)及投递回执;10、辞职信(文振宇)(2012年6月1日)((2012)沪东证经字第6780、6782号公证书)及投递回执;11、辞职信(许俊立)(2012年6月1日)((2012)沪东证经字第6781、6783号公证书)及投递回执;12、关于:被告撤回上市申请材料事宜(2012年6月4日)((2012)沪东证经字第7159号公证书)及投递回执,证据9-12证明原告针对上述问题要求被告与各方中介(特别是保荐人中金)沟通、针对问题妥善处理并考虑迅速撤回上市申报材料,同时被告董事会和监事会中原告推荐的一名董事和一名监事向被告辞去职务;13、电子邮件及其附件:有关撤回材料申请,第13个工作日,证明2012年6、7月间,被告通过中金正式撤回所有上市申报材料,更进步一步证明被告存在财务重大疑问的高度可能性;14、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公司自查报告(2012年8月13日),证明就2亿元银行存款问题,被告声称其中196,361,310元已于2012年上半年用于向被告在山东、湖北、江苏三省各地已采伐的32.7万亩林地的农户支付“1.96亿元农户补偿款”,补偿时间段为2008年到2012年第一季度;被告并承认其未及时将上述现金流向和支付的情况向证监会和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进行披露,449页,解释1.96亿流向时,被告和当地林业局等签订了补偿协议等,和今日被告当庭向法院陈述不同,今日被告所称对这笔钱一无所知,他称是付给当地的公司,再由公司发给农户,被告本身不清楚具体支付;15、被告审计报告(苏亚锡审(2012)92号),证明“1.96亿农户补偿款”的“支付”对被告的盈利情况造成根本性影响(由于被告股东大会未批准聘请苏亚金城,因此原告不承担苏亚金城为被告所作审计报告的有效性),494页;16、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从原本现金流充裕(逾2亿元现金金额)到未知会股东自行对外巨额借款支应营运需求的情况,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与被告未经合理同意核准支付的“1.96亿农户补偿款”的“支付”由重大关系;17、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2012年6月7日函件事宜(2012年6月12日)((2012)沪东证经字第7556号公证书)及投递回执;18、关于:聘请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核查事宜(2012年9月27日)((2012)沪东证经字第13899-13902号公证书)及投递回执19、关于:请被告提供相关资料事宜(2012年10月22日)((2012)沪东证经字第15085-15086号公证书)及投递回执;20、关于:请贵司配合安永进行独立核查1.96亿元事宜(2012年12月12日)及详情单、投递回执;21、关于:贵司不予配合股东独立审计核查事宜(2012年12月19日)及详情单、投递回执;22、关于:要求查阅被告相关资料并对被告相关财务问题进行审计(2013年2月28日)及详情单、投资回执;证据17-22证明2012年6月至今,原告等投资人反复与被告进行沟通,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1.96亿补偿款和林权证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文件、材料和信息供原告查阅、复制。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给予任何积极回复。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知情权,毕马威公司财务报告已由原告获得,12年1-6月财务报告也聘请了苏亚金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也充分知晓;2、原告起诉多项资料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查阅权没有复制权,原告主张知情权范围不应扩展到子公司;3、原告主张的会计凭证、所有银行对账单、监事会所有会议材料、林权证、农户补偿款资料等不在法律规定股东知情权范围内,会计凭证不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根据公司法,股东知情权仅限于财务会计报告,不能扩展到财务会计凭证,章程也未规定原告有权查阅被告会计凭证,把财务会计报告扩展到财务会计凭证,也有违会计法规定;查阅银行对账单也没有法律基础;4、诉请二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5、原告的起诉已经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股东不应直接参与到具体经营,系滥用股东知情权;6、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时效,章程规定,被告需在年度四个月内将财务会计报告提供,原告想看的财务资料也应该2011年3月15日之前的资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4真实性合法性都无异议,核心一点,原告知情权基础是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但基于章程的规定,被告配合审计,不等于被告向原告提供复制查阅超过法定的材料范围。证据5-7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证据5-7没有关联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知道才可以知道。证据8从函里没有任何一个字涉及财务造假,被告认为只是当时情况的反映,并不能反映原告所述造假,对该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3所涉电子邮件,其真实性通常需要公证,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问题,审计报告是由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所做,原告的质疑没有依据。证据16没有关联性。证据17-2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上海禾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经批准整体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现名称,原告系被告股东。2012年3月被告通过保荐人中金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材料。毕马威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对被告将向证监会提交的有关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文件时需一并递交的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以及延伸审计期间的按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2006)编制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2012年6月7日,毕马威公司致函原告等全体股东,称:在对被告公司相关期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公司需进一步提供有关1、林业局证询函2、银行证询函的相关信息及资料来核实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所有权及银行存款的存在性和准确性。考虑到上述事项的严重程度及可能对过往各个期间的财务报表造成的重大影响,希望被告公司股东立即对上述事项进行独立核查,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上述报告被进一步对外分发及被使用者信赖。2012年6、7月间,被告通过中金公司撤回上市申报材料。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股东出具现金自查报告,对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现金资产进行了核查。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现金自查报告以及被告委托苏亚金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存有异议,故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配合其聘请的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对农户补偿款及林权证等进行核查。2013年2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查阅相关资料并对相关财务问题进行审计。被告未予回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是注册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其系股东知情权义务主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我国《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知情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表现为查阅权,查阅的范围限于《公司法》第九十八条例举的项目。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股东享有广泛的知情权范围(具体见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对此本院认为,法律之所以采取例举方式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既保证股东享有基本的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方式、途径,又考虑到将知情权行使可能对公司正常经营所造成的影响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因此,原告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但其范围应符合法律对于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及范围的规定。虽然被告章程中规定了原告有要求被告提供审计报告的权利、检查账簿、记录和管理账目等的权利、以及就全部或部分会计账簿或其余特定财务问题进行审计的权利,但上述章程规定的相应权利不属于本案知情权处理的范畴。关于原告要求查阅被告财务报表及财务账簿、会计凭证等,根据我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财经法规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是三个不同的概念:财务会计报告是根据经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的,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它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其中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账簿是根据经审核的空间配置序时地、分类地登记全部经济业务数据的簿籍,它包括总账、明细表、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是记录单位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书面证明,它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显然,财务会计报告不包括会计账簿,会计账簿也不包括会计凭证。故本院对除财务会计报告项下相关报表外的其余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查阅的项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知情权对象为被告及被告所有子公司、分公司,本院认为,分公司没有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且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母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是基于股权的占有或控制协议。因此,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对象及于被告及其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子公司作为知情权义务主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2月书面提出请求,于2013年6月即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及其分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交由原告CROWNCANOPYHOLDINGSSRL查阅;二、被告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及其分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交由原告CROWNCANOPYHOLDINGSSRL查阅;三、被告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及其分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交由原告CROWNCANOPYHOLDINGSSRL查阅;四、被告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及其分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监事会会议决议交由原告CROWNCANOPYHOLDINGSSRL查阅;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CROWNCANOPYHOLDINGSSR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峻审 判 员 姚 蓉人民陪审员 凤懋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彦审 判 长 陆 峻审 判 员 姚 蓉人民陪审员 凤懋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