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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2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浙j×××××轻型普通货车沿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北路自北往南行驶,途经解放南路与枫南路交叉口(即国商广场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任××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mg/m1,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视社会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mg/m1,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