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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刘连奎与刘增建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奎,刘增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刘连奎,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刘增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刘连奎与被告刘增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增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1月为自报小麦直补亩数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就诊于招远市辛庄卫生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被告刘增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任村委会计。2012年11月26日上午,为自报小麦直补亩数双方发生纠纷,在招远市辛庄镇孟格庄村委会办公室内发生撕打,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就诊于招远市辛庄镇卫生院,诊断为闭合性脑损伤,住院6天,花医疗费1641.81元。另查明,本市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天,本市护工工资37元/天。经招远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99.81元。被告刘增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调解终结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因为自报小麦直补亩数发生矛盾,致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41.81元、护理费222元(37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6元/天×6天),共计1899.81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增建赔偿原告刘连奎经济损失1899.8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增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绍敏审判员  邵展南审判员  孙福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