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何立忠与何冠霖、甘智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忠,何冠霖,甘智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661号原告何立忠被告何冠霖被告甘智夫原告何立忠与被告何冠霖、甘智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冠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志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壁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冠霖、甘智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冠霖是电力公司七门所农村电工员,由于其所管辖的电区收费未收完成,且急于解款,就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被告甘智夫为该笔借款担保,并立有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冠霖、甘智夫偿还原告何立忠借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何立忠的居民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何冠霖、甘智夫的居民身份证,旨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3、《借据》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冠霖、甘智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均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8日,被告何冠霖以其管辖的电区收费未完急需解款为由向原告何立忠借款12000元,并立有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被告甘智夫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何冠霖及担保人甘智夫均在借据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何冠霖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并没有将借款归还原告,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冠霖归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智夫对被告何冠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冠霖偿还原告何立忠借款12000元;二、被告甘智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冠霖、甘智夫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冠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志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