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覃德刚诉被告覃丙贤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德刚,覃丙贤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覃德刚,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村屯。身份证号:×××2035。委托代理人覃显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丙贤,男,1966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村屯。身份证号:×××2030原告覃德刚诉被告覃丙贤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家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德刚及委托代理人覃显明、被告覃丙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德刚诉称,原告现所住房屋的宅基地,原来是本屯村民龙桂斌、龙宗伟、龙会宽三户的菜园地,2008年我与这三人调换这块菜园地,并于2008年在上面建新房,2009年被告紧邻我的房屋也建了一栋房屋,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通道是历史进出菜园以及村民劳动的必经通道。2011年9月份被告占用公共通道作为自己前门地坪,并把路基面填高50公分。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因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屯调解双方签有一份协议,明确争议通道为两家共同管理使用。可是事后被告擅自改变通道的原状,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道路正常通行。被告覃丙贤辩称,一、原告建房的土地与我建房的土地原来高低相差50-60厘米。二、原来通往原告建房的菜园地有一条小路路面宽约2米。三、我与原告因通道发生纠纷后,经村、屯在2011年9月20日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我就按协议履行,原告从我前门通过我也没有阻止,也不存在改变现状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房屋相邻而建,原告的房屋建于2008年10月,房屋南面邻村道路,原告开有大门进出;被告的房屋建于2009年,房屋南、北双面均开有屋门进出。现双方争执的是被告于2011年9月将北面门前硬化建起一个水泥平台,原告认为该平台占用了历史菜园通道,影响了原告一家往此通行,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2011年9月20日经村、屯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覃德刚出入大路经覃炳贤门口的大路属于两家人共同管理,双方不能占为己有”。2013年5月30日原告以被告擅自将门前硬化,改变通道的现状为由,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门前硬化妨碍,恢复道路原状通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从被告前门通行时,被告没有出来妨碍通行。经实地勘查,被告房屋北面前门水泥平台与本屯公共水泥道路路面基本持平,该水泥平台高于原告后门口地坪约50厘米,对被告往原告前门口正常行走有一定影响,但不违反乡村规划,而往此路通行是接通原告屋后地坪,原告可以自行建一倒坡将路接引入屋后管理使用,本屯公共水泥道路环绕路过原、被告房屋,往被告北面的通道不是原告的唯一通道,前面仍有空地开建道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协议书、调查笔录、现场相片,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本院到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不动产产生的相邻通行纠纷,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来处理,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同为潭头乡培村村大村屯人,两家房屋相邻而建、相邻而居,应该团结互助,搞好邻里关系。因被告将房屋北面前门用水泥硬化成平台,该平台与村里硬化的道路基本持平,并预留有排水沟,故不违反乡村规划,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村屯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管理,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被告所占用硬化的菜园通道,原是村民管理菜园的通路,现已经规划给原、被告建房,不宜再恢复原样,现被告硬化,有利于被告通行,也没有对原告产生重大影响;若按原告要求恢复历史菜园通道拆除被告前门的部分水泥平台,势必形成本屯水泥道路与地面的高低落差,不符合乡村规划,同样不利于原、被告的正常通行;纠纷发生后双方达成的协议,也没有约定拆除被告前门的水泥平台,被告也没有妨碍原告通行的行为;本屯水泥道路环绕被告房屋,现争执的通道不是原告的唯一生产、生活通道;被告房屋北面前门水泥平台与本屯公共水泥道路路面基本持平,该水泥平台高于原告后门口地坪约50厘米,对被告往原告前门口正常行走有一定影响,但不违反乡村规划,而往此路通行是接通原告屋后地坪,作为受益人,原告可以自行建一倒坡将路经被告门前平台接引入屋后管理使用即可解决纠纷;而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前门通道硬化平台妨碍其通行,应当恢复预留机动车的通行,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德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覃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家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会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