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日检、唐运松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日检,唐运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日检(别名周少平,绰号阿平),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唐运松,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日检、唐运松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昊、黄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日检、唐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日检、唐运松窜到平果县铝业公司含笑区,经踩点发现x栋x号房中未亮灯。于是二被告人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房门撬开后入室,将被害人韩xx放在家中的一台黑色直板hesens牌手机及1000多元现金人民币盗走。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hesens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40元。破案后,该手机己收缴并发还被害人韩xx。2、2012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日检、唐运松窜到平果县铝业公司雷感区,经踩点发现x栋x号房中未亮灯。于是二被告人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房门撬开后入室,将被害人梁xx家中的一台创维牌酷开液晶彩色电视机盗走。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创维牌酷开液晶彩色电视机价格为人民币2050元。3、2012年9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周日检、唐运松窜到平果县铝业公司含笑区,经踩点发现x栋x号房中未亮灯。于是由被告人唐运松在楼顶望风,被告人周日检将一根电缆皮的一头固定在楼顶的钢筋上,顺着电缆皮从窗口进入屋内,将被害人王xx放在家中的一台黑色卡西欧数码相机、一块古董怀表、一块银白色fiyta男式手表及一个女式手提包盗走,内有400多元现金人民币。破案后,被盗白色fiyta男式手表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王xx。4、2012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日检、唐运松窜到平果县铝业公司雷感区,经踩点发现x栋x号房中未亮灯。二被告人便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房门撬开后入室,将被害人陈xx家中的一套黑色西蒙牌男式西服及2300元人民币盗走。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西蒙牌男式西服价格为人民币930元。破案后,该西服己收缴并发还被害人陈xx。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日检、唐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日检、唐运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日检、唐运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日检、唐运松窜到平果县铝业公司含笑区x栋x号房,撬门入室后,将被害人韩xx的一部价值为140元的黑色直板hesens牌手机及现金1300元盗走。破案后,该手机己收缴并发还被害人韩xx。2、2012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日检、唐运松窜到平果县铝业公司雷感区x栋x号房。撬门入室后,将被害人梁xx一台价值为2050元的创维牌酷开液晶彩色电视机盗走。3、2012年9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周日检、唐运松窜到平果县铝业公司含笑区x栋x号房,由被告人唐运松在楼顶望风,被告人周日检入室将被害人王xx的一块银白色fiyta男式手表及一个女式手提包(内有现金4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白色fiyta男式手表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xx。4、2012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日检、唐运松窜到平果县铝业公司雷感区x栋x号房。撬门入室后,将被害人陈xx的一套价值为930元的黑色西蒙牌男式西服及现金2300元盗走。破案后,该西服己收缴并发还被害人陈xx。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运松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韩xx、王xx的经济损失各400元,赔偿被害人梁xx、陈xx的经济损失各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韩xx、梁xx、王xx、陈xx的报警陈述,证人覃甲、韦某某、钟某某、覃乙的证言,(2012)117号、(2012)124号平价鉴字(20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百公(刑)鉴(痕)字(2013)07号鉴定文书,百色市公安局铝城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赔偿收据、户籍证明。上述证据业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日检、唐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日检、唐运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日检、唐运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运松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唐运松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故被告人周日检、唐运松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韩xx的经济损失为1300元,被告人唐运松已退赔400元,尚有900元仍需退赔;被害人梁xx的经济损失为2050元,被告人唐运松已退赔600元,尚有1450元仍需退赔;被害人梁xx的经济损失为2300元,被告人唐运松已退赔600元,尚有1700元仍需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日检、唐运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日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运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周日检、唐运松退赔被害人韩xx经济损失900元。四、责令被告人周日检、唐运松退赔被害人梁xx经济损失1450元。五、责令被告人周日检、唐运松退赔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班义强审 判 员 梁东明人民陪审员 方 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