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戴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592号原告:戴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施永波。委托代理人:葛林。被告:戴某乙。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戴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和委托代理人施永波、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起诉称:原告之母刘某乙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不久即同居,于2003年1月4日生下原告。因未婚生子,由被告父亲在海曙区南门街道交纳5000元罚款,原告的出生证明上载明被告为原告父亲,后原告母亲得知被告早已结婚,并已育有一女。因此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由于一直以来被告拒不履行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后来更否认原、被告双方的父子关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被告戴某乙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告户口簿、原告和被告及刘某乙与被告合影照片六张、火车票和飞机票各二张、收款收据一份等证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母亲曾经共同生活,原告戴某甲系刘某乙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被告戴某乙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刘某乙与被告戴某乙曾婚外非法同居,在同居期间生育原告,被告并在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确认其系原告父亲,被告并在原告出生后探望原告的事实。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些证据及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刘某乙与被告戴某乙相识后同居,于2003年1月4日在鄞州人民医院生下原告戴某甲,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被告为原告父亲。被告并曾在原告出生后探望原告。本院认为,亲子关系是父母与子女间的一种人身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戴某甲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告户口簿和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合影等必要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且提出了亲子鉴定申请,而被告在电话联系中否认与原告的亲子关系,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且拒不到庭以逃避做亲子鉴定。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虽本案被告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基本能证实确有其事,结合本案实际,应推定原、被告间存在亲子关系。原告之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戴某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继红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彭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