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泾民初字第008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柴某某、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诉张某甲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柴某某,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张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83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村民,系费某丁之母。原告柴某某,女,汉族,村民,系费某丁之妻。原告费某甲,男,汉族,村民,系费某丁之长子。原告费某乙,男,汉族,村民,系费某丁之次子。原告费某丙,男,汉族,村民,系费某丁之三子。委托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柴某某、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诉被告张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乙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的亲人费某丁在被告开办的砖厂打工时昏倒,被告当时知道消息后,没及时将其亲人送往医院救治,于天快黑时将其亲人送到家里,在其家属的要求下,被告才送往泾阳县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脑干梗死、左侧丘脑梗死,左侧小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住院6天,回家后于7月28日死亡。因其亲属在被告砖厂打工昏倒,被告未及时将病人送到医院救治,未尽到救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056.95元,死亡赔偿金54748元,丧葬费7808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6513.45元。被告辩称:费某丁系其雇员属实,当时山东籍的雇员告诉其费某丁昏倒,其见到费某丁时他不上车,说想吐,让送其回家,到家后停留十几分钟,在村里的诊所也耽搁几分钟,其无驾照,开车技术也不好,在路上也耽搁时间。原告说天黑时才送费某丁回家不属实。原告的亲属系因脑梗死亡的,与其没有关系,故其不承担责任。又原告亲属系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直接诉讼要求赔偿程序不当,应该先认定工伤劳动仲裁,不服仲裁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砖厂考勤表两份,证明费某丁从2012年5月开始至发病期间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证据二、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天费某丁昏倒后,赵某某把费扶到阴凉处,然后给被告发短信告知;证据三、对被告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陈述当天事发的过程;证据四、费某丁的住院病案及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费某丁住院的时间是当天晚上9点,住院治疗脑干梗死等病,共住院治疗6天及泾阳县医院产生医疗费23056.95元;证据五、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费某丁的家庭成员;证据六、证人杨某某出庭证明费某丁死亡后,其曾参与调解,被告曾去仲裁未果,并与被告及赵某某做调查笔录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认识赵某某,其厂子有个山东人告诉其费某丁昏倒的事,记不清名字;其曾去找过仲裁,劳动就业部门说过此事不是工伤;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其营业执照正在更换中;证据二、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证上叫张某甲,与原告诉状中姓名不符;证据三、咸阳市泾阳县医院新农合住院患者报销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大部分医疗费通过合疗程序报销,不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者。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一,被告证明不了现在已经进行了合法登记,实际是无照经营。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充分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一因营业执照核准的有效期至2007年6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对其企业名称保留至2011年12月23日,被告无证据能够证明其2012年至今已经进行合法登记,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张某甲雇佣原告的亲属费某丁在其经营的砖厂打工,2012年7月20日中午12时许,费某丁在被告的砖厂工作时昏倒,其他员工见状即通知被告,被告于当天下午19时许将费某丁送到家,原告柴某某即要求被告开车去宋家村诊所,经诊所医生观察发现病情较重,即由被告开车将费某丁送往泾阳县医院治疗。20时许在泾阳县医院急诊治疗,21时费某丁办理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干梗死;2、左侧丘脑梗死;3、左侧小脑梗死;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1级;5、继发性癫痫。费某丁住院治疗六天,于2012年7月26日出院,7月28日死亡。经查,费某丁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3056.95元,院前门诊检查费501.8元,合计23558.75元,经新农合报销金额15363元,实际自付8195.75元;被告在送费某丁住院时垫付300元医疗费。之后原告与被告协议赔偿事宜未果,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费某丁死亡的主要原因虽然系其自身的疾病所致,但被告作为费某丁的雇主,在费某丁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的情况下,有义务进行及时抢救,应当及时送往医院治疗并通知其家属,被告却麻痹大意,针对此类突发疾病耽误了最佳的抢救时间,故被告对费某丁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应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处理,因本案情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作为费某丁的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费某丁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费某丁的医疗费8195.75元、死亡赔偿金(5028元/年×19年)=95532元、丧葬费17149.5元、护理费(60元/天×6天)=36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真实发生,酌情200元,共计121437.25元,被告应当按其过错程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费某丁治疗期间支付了300元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不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柴某某、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共计48574.9元(被告张某甲已给付的3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75元,由原告承担665元,被告张某甲承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英代审 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程维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萌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