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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08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戴淑芹与白娟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淑芹,白娟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淑芹,女。委托代理人于玺,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娟娟,女。委托代理人刘京都,男。上诉人戴淑芹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4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淑芹的委托代理人于玺、被上诉人白娟娟的委托代理人刘京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娟娟在一审法院诉称:白娟娟与戴淑芹之子张辉系朋友关系。2001年2月,白娟娟贷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小区1305号楼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白娟娟名下,该房为经济适用房。购买后白娟娟未入住,后张辉找到白娟娟称其母亲来京治病想借住该房,白娟娟考虑到与张辉系朋友关系便将该房借给戴淑芹使用。2006年11月5日,张辉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张辉之妻柳莉及女张浕旸因对该房屋产权情况不明,起诉到辖区法院,要求以遗产形式继承该房产。戴淑芹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白娟娟将其本案所涉房屋过户至戴淑芹名下,其诉讼请求均被驳回。2011年白娟娟以返还原物为由将戴淑芹诉至法院,要求戴淑芹腾退房屋,法院审理后以“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为由驳回了白娟娟的诉讼请求。至今该房屋仍由戴淑芹居住并且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白娟娟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白娟娟名下,由白娟娟贷款购买,其所有权证是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发放,合法有效,足以说明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白娟娟。白娟娟将房屋借与戴淑芹使用完全是出于对朋友的帮助,但戴淑芹却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其行为侵犯了白娟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小区1305号楼的房屋产权归白娟娟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戴淑芹承担。戴淑芹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白娟娟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白娟娟曾经书写过证明给戴淑芹,证明该房屋系戴淑芹出资购买并偿还贷款,只是借用了白娟娟的名字。其次,曾经有三次判决结果(已生效)白娟娟均承认了借名购房的事实,我们认为本案当中白娟娟、戴淑芹之间系借名买房的民事法律关系,现出资问题并未得到妥善解决,白娟娟所要求的所有权确认一事,我方不同意。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5日,白娟娟与北京顺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白娟娟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第1305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该房屋于2002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登记在白娟娟名下,现房屋位置为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1305号楼3单元402号,该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2006年12月11日,白娟娟曾向戴淑芹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戴淑芹为天通苑6区6号柚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人。因戴淑芹没有北京户口,所以以白娟娟的名字购买的,首付款由戴淑芹交的。以后贷款戴淑芹委托张辉来交。等国家政策允许时,白娟娟及刻将天通苑6区6号柚的产权过户给戴淑芹。”现该房屋由戴淑芹及其家人居住,戴淑芹不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另查,白娟娟于2011年以返还原物为由向法院起诉戴淑芹要求腾退涉案房屋,法院以双方对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为由驳回了白娟娟的诉讼请求。戴淑芹于2012年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白娟娟要求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法院以双方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本身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法规为由驳回了戴淑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昌民初字第08288号民事判决书、2012昌民初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白娟娟与戴淑芹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本身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戴淑芹以对涉案房屋有出资行为为由,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经查,现涉案房屋登记在白娟娟名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白娟娟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戴淑芹以出资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不同意白娟娟诉讼请求的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的出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1305号楼的房屋归原告白娟娟所有。戴淑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如下: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白娟娟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戴淑芹与白娟娟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本身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而戴淑芹提交的证明内容中关于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行为部分无效,并不导致“等国家政策允许时,白娟娟及刻将天通苑东6区6号楼的产权过户给戴淑芹”对房屋产权过户的约定无效。白娟娟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依据本案的事实情况,戴淑芹系借用白娟娟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1305号楼的房屋,上述房屋的性质属于经济适用房。因此,白娟娟与戴淑芹上述借名买房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故戴淑芹以出资为由,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据本案的证据情况,上述房屋现登记在白娟娟名下,因此,白娟娟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房屋的出资问题,双方应当另行解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戴淑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戴淑芹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戴淑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刘 丽代理审判员  刘国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