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法赔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潘同必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纠纷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同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3)六法赔字第00001号赔偿请求人:潘同必。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潘同必以错误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结。潘同必提出:2012年3月5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赔偿请求人构成妨害公务罪、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赔偿请求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认定赔偿请求人构成妨害公务罪、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请求人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赔偿请求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仅构成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当赔偿请求人于2013年1月25日收到该终审判决书时,已被超期羁押166天。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错误判决而导致赔偿请求人被拘押的损失30270.1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听取了潘同必的意见。潘同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2)六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刑终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霍邱县看守所霍看释(2013)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证明其被超期羁押的事实及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10日,潘同必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逮捕,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0日以六检刑诉(2011)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潘同必犯妨害公务罪、窝藏罪。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六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潘同必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皖刑终字第0015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六刑初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潘同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潘同必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潘同必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25日,潘同必被霍邱县看守所释放。为此,潘同必实际被羁押时间超出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刑期166天。2013年7月4日,潘同必向本院请求国家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涉案刑事案件并未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本案并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潘同必在二审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被羁押,是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程序措施,其实际羁押时间虽然超过生效判��确定的刑期,但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其申请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潘同必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